又见异地拘捕,法律是何等的轻浮 2010年8月18日晚,四川成都的吴垡(化名)突然被所在地的派出所羁押,随后被告知涉嫌诈骗,受上海某公安局委托代为刑事拘留。家人大为错愕,随即聘请我会见了解情况。但无论如何,作为律师,我的会见最终没能成功,派出所的理由是应该去上海找办案单位办理手续。捉襟见肘的家人万般无奈,只得等待。对比一下http://5law.cn/info/a/sifa/jingjijiufen/2012/0626/248862.html。 漫长的等待,嫌疑人吴垡终于2010年8月31日被提解至上海当地看守所,并宣布 “正式拘留”。算起来,嫌疑人就这样在成都被羁押近半个月未计入刑事拘留期限。 不远千里,我和嫌疑人家属来到办案派出所。嫌疑人之弟要求领取刑拘通知书,却被民警以刑拘通知书应邮送当地公安派出所转送为由拒绝送达。不知刑事诉讼法哪条哪款有这样有规定。 2010年9月1日,作为代理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时,我一再向嫌疑人强调如实陈述案情的重要性,如有不实,其结果只能误导律师判断,最终只会害及本人,律师也不能正确提助法律帮助。在得到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保证后,我详细了解了案情。根据会见了解的事实情节,我认为嫌疑人的行为并不涉嫌犯罪,应当撤案并释放之。但我于2010年9月4日提出的释放请求未得到回复。民警告诉嫌疑人的弟弟,只要将赃款全部退还即取保放人。民警所谓“赃款”,实际为“受害人”支付给嫌疑人用于寻找、考察生意项目的费用。这显然是一起民事纠纷。 考虑到嫌疑人单方陈述的真实性有待查证,我放弃了案件实体上的申诉。但对案件管辖、法外羁押、非法讯问等存在质疑。对此,我不懈投书申诉,均石沉大海杳无音信无人问津! 关于案件管辖权的问题。1、《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3、《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许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情况:无论涉嫌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刑事。还是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均在四川成都,而非上海。因此,本案不存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第十六条规定的“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的适用条件,也不存在第十七规定的“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以及“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适用条件。 需要澄清的问题:所谓犯罪行为,即指行为主体基于其意志自由而实施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身体举止。它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而诈骗行为属作为。那么何为作为呢?作为表现为行为主体基于其意志而实施的一定的身体动作的行为。也就是说,作为是受罪体意志支配的身体动作。就本案的诈骗行为而言,罪体所涉嫌的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等实行行为通过其身体动作表现出来,必然与作为罪体的人紧密联系,人在哪儿,那么他所实施的行为就发生在哪儿,不可能人在成都,实施的身体动作却发生在上海。因此,认为本案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地在上海的观点难免故意曲解法律本意之嫌。 关于法外羁押的问题。警方曾电话解释,委托协作单位仅对嫌疑人临时羁押,没有期限规定,并非拘留措施。我国刑诉法并无“临时羁押”之规定,更无独立“羁押”之说,羁押是决定拘留、逮捕之后所采取的当然状态。而且,警方是以所谓“正式刑拘”之日,即8月31日起算刑拘期限,对之前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临时羁押”的11天(关押成都市看守所)却未计算在刑拘期限之内。对此,警方所谓“临时羁押”没有期限规定或者内部有规定解释违反法律规定。羁押系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制定。据此,假如公安内部有关于临时羁押的规定,所涉及的该羁押期限不计入“正式刑拘”期限仍然非法,因为这是突破刑诉法和违反立法法规定的“法外羁押”行为。因此,警方应自“临时羁押”之日,即8月19日起算刑拘期限,截止9月18日刑拘期限届满前就应当报请检察院批捕。但事实上,警方是以8月31日开始计算的拘留期限,于9月29日报请检察院批捕,已严重超期。嫌疑人应有的权利,就这样被无情地轻贱、剥夺与侵犯。 嫌疑人涉嫌诈骗罪一案,检察院曾于2010年12月26日退回警方补充侦查。据悉,2011年1月21日,案件第二次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只要稍加留意,网络上王帅案、吴保全案,呈现给我们的一个相同的情节就是“跨省刑拘追捕”,而前不久网上盛传的王鹏案,更是给“跨省刑拘追捕”这个网络热词增添了新的事例。其实,这起案件又何尝不是“依法违法”“跨省刑拘”的又一新例。 这事让人悲愤,但对于一个负责任的社会来说,仅仅悲愤是不够的。“轻浮侦查权”的泛滥是对法律的轻贱与滥用,也造成大量公共资源的浪费,使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流失到一些本该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 我们不禁要哀叹,媒体忙不迭地曝光那些跨省拘捕案件,但这样的事例仍然屡禁不绝,反而成为司空见惯的常态。通过法律程序真正问责相关司法机关或个别办案民警,或许才能有效地防止类似“依法违法”的滥用职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法条来具体落实监督问责,那么也许就应该修正补充或者改革这个法律系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