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26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郑功成委员说,保险合同一章基本上保留了原来的内容,但还有进一步完善的需要。可以增加一到二节,专门规范再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证保险合同,这都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简单包容的。比如责任保险,既涉及到对于第三方的财产损失赔偿,又涉及到对于第三方的人身伤亡赔偿,信用保证保险合同则涉及到质量乃至于人的信誉和品格,至于再保险的合同,更是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这些合同还是有其特定责任与内容的。既然现在修改法律,就应该更精细、规范和标准一些,因此,应当增加1-2节,将上述较特殊的保险合同单独列出来。 马福海委员说,第一,第16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里没有规定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保险合同约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的内容。第二,第18条第1款,“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我认为这个规定是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对告知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加以明确。第三,第68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对于保险人是否犯罪,是否故意犯罪,应该根据法院的判决决定,但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的,法院如何审判?也就是说,不能决定被保险人是否犯罪,或是否故意犯罪,所以这一内容还要斟酌。 许振超委员说,实践中很多问题都出现在保险合同上。新的保险法第18条,对保险合同作了比较详细的描述,我认为体现了“公平原则”,但对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责任义务描述不够。保险的基本原则就是自愿,这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在保险实践中,往往是无法证明的。第23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我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保险法执行过程中合同签订双方权利人的责任条款,一旦出现保险事故索赔,往往会造成被保险人一次、两次、三次甚至更多地被刁难,我希望在法律条文中有更详细的描述。“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及时进行更正”,这一条要明确地进行规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