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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属、法定继承

时间:2012-08-24 08:44来源:茶峒之梦 作者:奋斗小妖精 中国法律网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苏XX,女,汉族,1945年3月1日生,住无锡市小三里桥街XX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苏XX ,男,1949年1月24日生,住无锡市三小里桥街XX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孔XX,女,1922年1月2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陆典桥社区陆典苑331号XXX室。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XX ,男,1951年2月6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陆典桥社区陆典苑331号XX室。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XX ,女,1956年10月28日生,住无锡市叙康里403号XX室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XX ,女,1931年7月12日生,住无锡市金城五星家园32号XX室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财产权属、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3)北民一初字第XX号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了(2010)苏审二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指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锡民再终字第XX号判决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1、 请求撤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再终字第XX号判决,依法再审;

2、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事由。

事实和理由

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再终字第XX号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民事判决是由北塘区人民法院,即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依法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但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却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其判决是终审判决,剥夺了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

二、本案一审时的案由是财产权属、法定继承纠纷,无锡市中院再审时将案由变更为遗嘱继承纠纷,这是错误的,无锡市中院见到了名为遗嘱的文件就将不分青红皂白,没看内容就将案由变更为遗嘱继承纠纷,本案不仅有继承纠纷,但更多的是财产所有权归属纠纷,将案由定为遗嘱继承纠纷导致了大部分纠纷由于不属于遗嘱继承从而无法处理。

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再终字第XX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993年8月3日孔爱宝、苏XX的“遗嘱”名为遗嘱,但关于换房事实的叙述并不具有遗嘱性质,该叙述是对换房合同从要约到履行全部过程的确认。孔XX、苏XX在遗嘱中叙述:以前我俩老许过愿,谁将外借、错经租的房屋换房成功,房屋产权就归谁,这是老人对子女发出的要约;苏XX将自己三棉新村29号104室和盛岸一村111号301室两处房源换给经租房张某某使用,将房屋调换成功,这是对孔XX、苏XX鑫生要约的承诺,至此,双方换房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孔XX、苏XX鑫生将讼争房屋北面一开间,从前到后,楼上楼下的房屋产权归苏XX所有,即是对换房合同义务的履行,至此双方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本案申请人取得讼争房屋是将自己三棉新村和盛岸一村的两套房屋换给经租房张某某,才使得外借、错经租的房屋换回,是支付了合理对价的,不是因遗嘱而纯获利益的行为,不受遗嘱相关规定的限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再审判决将上述包含在“遗嘱”中的换房证明作为遗嘱来处理,是错误的。换房证明虽然写在遗嘱里,但并不具备遗嘱的性质。遗嘱是立遗嘱人对自己合法财产死后如何处理的意愿,是在死后才发生效力的,而本案涉争的财产分割不是待两老死后才发生效力,而是即时生效,只是在国家落实政策,发还产权手续后将产权变更到申请人和苏XX 名下。本案因为种种原因房屋产权证没有变更到申请人名下,但是这并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归属。

再审判决认定苏XX 、孔XX在1993年8月3日遗嘱了孔XX继承人的合法权利,是错误的,首先“遗嘱”不具有遗嘱性质,而是对换房事实的证明,其次孔XX于1992年去世,而换房的行为发生在孔爱珍在世期间,因为苏XX换房成功是在1993年,苏XX 换房成功是在1990年,因此换房孔XX是明知并且同意的,并没有侵犯孔XX继承人合法权利,换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再审判决认为,换房事实的存在,仅是苏XX 、孔XX将该争议房屋在将来分配给苏XX、苏XX 这一遗嘱意愿产生的原因,遗嘱也不表明苏XX 、孔XX对财产作了即时的处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遗嘱所述“现在我俩老将建房的产权处置如下……”足以表明是对财产的即时处分,“遗嘱”中没有任何字眼提到过对该财产的分配是在将来某个时候或待二老死后才进行。“遗嘱”中确认当时即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申请人当时即获得了房屋所有权,并且申请人实际使用管理该房屋已近20年,任何人均没有提出异议。

申请人1993年用自己的两处房产换回自家的房产后,一直居住在其中,此外没有任何其他住处,而其他兄弟姐妹在外拥有自己的住房,他们当时对家庭不愿意做出贡献,现在在外仍拥有住房的同时还要求分割已经属于申请人的房产,是贪得无厌的表现,原审判决置公平原则于不顾,无锡中院再审判决则将错误坚持到底,导致了严重不公平,使申请人悲愤难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做出公正裁决。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2年2月25日

附:申请再审案件材料清单2份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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