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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二级案由)

时间:2012-08-24 09:40来源:聪聪宝贝 作者:全集然文明 中国法律网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指航空运输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设备,采用航空运输的方式,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抵指定地点交给收货人,托运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的协议

我国航空货物运输代理的性质

作者:孙玉超(武汉大学法学院)

—— 解决我国航空货物运输代理纠纷的关键探析

一、日益繁荣的航空货运代理业存在问题

在现代航空业务中产生了专门承办航空货运手续(如货物包装、清关、填写货物运单)的业务部门──航空货运代理人。我国的空运销售代理兴起于上世纪八十年代,1993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民航总局发布执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后,经批准注册的空运代理企业由1993年底的800多家发展为目前的3000多家。

在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业飞速发展的同时,相关的纠纷不断增加,特别是一些辖区内有机场的法院,航空运输代理纠纷案件的增加尤为明显,同时案件审理的难度不断增大。在这些案件中,有些法官根据民法原理认为货运代理是托运人的代理人,而有些法官根据民航总局的规定认为货运代理是航空公司的代理人,从而导致不同的判决。因此,正确认识我国航空货物运输代理的性质是问题的关键。

二、民航总局与原外经贸部货运代理规定的差异性与特殊性

在国际上,对于“货运代理”至今尚无一个普遍公认的、统一的定义,较具权威的传统解释几乎都认为货运代理只是充当代理的角色,不是运输承运人。如国际货物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对货运代理作出的定义是:“货运代理是根据客户的指示,为客户利益而揽取货物的人,其本人并非承运人。”联合国亚太经济联合会(UNESCAP)的解释是:“货运代理代表其客户取得运输业务,而本人并不起承运人的作用。”另外,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1998年航运改革法案》第17条也有类似的解释与规定。

根据原我国外经贸部1998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2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代理不仅可以充当货物运输代理人的角色,有时也可以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成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而根据我国民航总局于1993年颁布的空运销售代理规定第3条的规定,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只能成为代理人而不能成为承运人,且只能成为航空运输企业的代理人,而不能成为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这一点与保险代理相似,保险代理人只能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其客户的代理人。

可以看出,原我国外经贸部与民航总局对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人法律地位的规定具有很大差异,具体而言:

第一,委托人主体的不同。原外经贸部的货代业管理规定中,货运代理企业的委托人既可以是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也可以是发货人。无论以货主名义还是以自己名义从事货运业务,国际货运代理都是代表货主与承运人进行货运工作。因此,只要不是未“恪尽职责”,国际货运代理通常对货运途中发生的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出现上述问题后,一般应由货主持提单等运输单证找相关责任人索赔。

而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只能是作为航空运输企业的代理人从事航空货运代理业务。航空运输代理企业作为航空运输企业的代理者,其主要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报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以及咨询业务。此时,其法律地位是货物运输代理,代表航空运输企业向货主揽货,并向其收取一定佣金(一般不超过3%)。

第二,能否成为运输企业不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而且近年的国际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货运代理成为独立经营人。这主要是因为许多货运代理企业都拥有自己的运输工具,并且用来从事国际货运业务,包括签发多式联运提单,甚至开展物流业务。此时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就不再是货运代理,而是承运人,其自然就应对货运途中发生的不能免责的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只能作为代理人从事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而不能直接从事航空货物运输业务。虽然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航空货运代理企业拥有自己的交通工具,承担某些部分的运输业务,但这只是为整个航空运输服务的,没有改变其代理人地位。

第三,承担责任的类型不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但可以承担代理责任,而且也可以承担承运人责任,即当国际货运代理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时,其作为独立运输经营人主要是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当其作为货物运输代理从事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时,其作为代理人承担的是代理责任。而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只能作为货物运输代理从事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其所承担的责任是代理责任。

三、纠纷解决的关键是弄清航空货运代理关系的特殊性

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人是受航空运输企业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转运、仓储、保险以及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各种业务,在法律性质上是属于代理,受代理法律制度的支配。此时航空运输企业是被代理人,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是代理人,而托运人或收货人是第三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直接支配航空运输企业与托运人或收货人,托运人或收货人对在航空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直接向航空运输企业提起。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属于民法代理制度的一种。但与一般的代理也有所不同,航空货运代理也存在其特殊的一面,主要表现是:

第一,航空货物运输被代理人的不确定性。根据我国空运销售代理规定,在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中,航空货物运输的被代理人是不确定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而在我国民航总局登记注册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的数目很多,在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人受理托运人货物之前,任何航空运输企业都有可能成为承运人,只有航空运输代理人在受理托运人货物并决定交付某一特定的航空运输企业承运之后,该特定的航空运输企业才是具体的航空货物运输被代理人。

这一点与保险代理不同,保险代理人虽然也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但保险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在保险代理合同成立之时便是特定的保险公司。同时,这也与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不同,海上货物运输的被代理人虽然也不确定,但是其被代理人不是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的运输企业,而是潜在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并且没有法人资格的限制。

第二,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人主体的法定性。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人只能是具有一定资质并经过民航主管部门审批的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因此在我国,自然人不能成为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且法人只有在经过民航总局注册登记后才具有航空货物运输代理的资格。

根据我国空运销售代理规定,取得航空货物运输代理的条件主要有:首先,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我国企业法人资格。其次,在注册资本数额方面,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不得少于人民币150万元,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再次,销售代理人应当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民航运输规章和相应的资料、至少3名取得空运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最后,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并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

第三,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内容的特定性。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人的经营范围只能是为有关货物运输、转运、仓储、保险以及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各种业务提供服务。而在民法的代理人的代理范围中,除了违法行为与事实行为不适用代理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可以通过代理人代为行为,主要包括合同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等,代理合同的内容由被代理人的授权来确定。

第四,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权限的有限性。看看合同。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人只能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盈利性的活动,航空运输企业也只能在航空运输代理的范围内授权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人从事活动。而在海上运输代理合同中,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全权委托货物运输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

总之,只有全面掌握我国空运销售代理规定,理清民航总局与原外经贸部货运代理规定的差别,了解航空货运代理与一般代理的区别,才能正确处理航空货运纠纷,准确确立货运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从而真正减少航空货物运输代理纠纷。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节录)

(1995年10月30日)

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运输凭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条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三节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出的指示,不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案例:

华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华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东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表日期:2005-2-18

原告:上海东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倪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情:

原告上海东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东X公司)诉被告华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华X上海分公司)、华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X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和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4年6月25日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二、原告和被告的诉讼理由和答辩理由:

A、原告东X公司诉称,2002年10月24日,东X公司与华X上海分公司签订了《美国线航班包量运输协议》,约定由华X上海分公司透过东X公司向中货航公司达成航班包量协议;东X公司向华X上海分公司提供航班舱位保证,其中MU5781(后更名为CK101)PVG/LAX/SFO每周二、四、六各2板4400公斤/班,MU5783(后更名为CK103)PVG/SEA/ORD每周三、五、日各2板4400/班,华X上海分公司同意每一航班均分担60%板量及体积重量,如华X上海分公司在该航班内出运货物重量未完成包量,差额部分按50%计向中货航公司缴交空舱费,如华X上海分公司提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释放舱位,差额部分按25%计向中货航公司缴交空舱费。对于费率双方约定,淡季(1月、2月、5月、6月)、平季(4月、7月)和旺季(3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包量货物分别使用22.00元、25.50元、29.00元的价格,超过包量10%以内按照包量价格,超过包量10%以外货物使用当时市场价,以上约定的价格均不包括燃油附加费用与安全附加费,协议的执行期限为一年,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0日止,华X上海分公司在此期间不得退包等。协议签订后,东X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华X上海分公司奕支付了相应的运费,双方均确认运费单价按当时的市场价确定。但华X上海分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部分航班的出运货物重量未达到约定的包量,造成空舱费4,371,720.75元。东X公司向华X上海分公司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华X上海分公司支付空舱费4,371,720.7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663,754.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华X公司作为华X上海分公司的母公司,应承担该违约赔偿的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东X与华X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美国线航班包量运输协议》,以证明东X公司与华X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协议也明确了空舱费的计算、承担及支付方式;

2、空运单共340份,以证明东X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

3、上述340分空运单的中文译本证明内容同上;

4、华X上海分公司的付款凭证共10份,以证明实际完成的运量和华X上海分公司所付的金额;

5、东X公司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共340份,以证明东X公司向华X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

6、东X公司与中货航公司签订的《东X公司美国线航空包量运输协议》,以证明东X公司与华X上海分空司所约定的空舱费的依据和华X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义务;

7、中货航公司的催款函,以证明由于华X上海分公司的违约导致东X公司与中货航之间的合同无法完成;

8、华X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华X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之间也有运输关系;

9、未发生空舱费的运费发票存根联,以证明东X公司在计算空舱费时已将上述未发生空舱的航班扣除了;

10、东X公司自行制作的空舱费清单

B、被告答辩称:

1、华X公司与东X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做为被告;

2、华X上海分公司与东X公司之间不存在每个航班包量2,640公斤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华X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包量是4,400公斤的百分之60%,即每个航班承担26。4公斤的包量;

3、东X公司主张的空舱费缺乏证据,空舱费计算的单价双方并未明确规定;

4、东X公司在计算空舱费时将一些已取消的航班也计算在内不当,应予以扣除;

5、东X公司并未因为华X上海分公司未支付空舱费而遭受任何损失,所以东X公司提出违约赔偿没有依据;

6、东X公司向华X上海分公司主张空舱费属主体不适格,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该笔空舱费应由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收取。

两被告人提交的证据:

1、东X公司与香港星X货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的《美国线航班包量运输协议》,以证明东X公司与其他公司也签订了类似的包量协议,故即使有空舱费也不能由华X上海分公司承担;

2、东X公司的空舱费对帐单,以证明东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多次航班被取消,华X上海分公司对此无需支付空舱费;

3、中货航公司上海销售部、东X公司等告知华X上海分公司取消航班的通知,以证明华X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航班无需支付空舱费;

4、中国天一航空公司的空运单及中文译本共24份,以证明华X上海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有其他的货物委托东X公司进行空运,但东X公司未将这些货物计算在内。

三、一审合议庭和二审合议庭的意见

A、一审合议庭意见

综合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因两被告对原告东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东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4因与本案无关,合议庭不予采纳。

经查明,东X公司与中货航公司于2002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东X公司美国线航班包量运输协议》,该协议中的航班与涉案的协议相同,也约定东X公司如未完成包量需向中货航公司支付相应的空舱费。中货航公司在2003年3月5日、7月3日、11月5日、12月26日分别向东X公司发函催要空舱费。

合议庭认为,东X公司与华X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美国线航班包量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东X公司已按约提供舱位,并为华X上海分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而华X上海分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虽已支付了相应的运费,但仍有部分航班的实际货物出运量未达到协议约定的运量,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抗辩称,因协议约定如华X上海分公司未完成包量,差额部分向中货航公司缴交空舱费,故尔东X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系争空舱费应由中货航公司主张。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东X公司与华X上海分公司虽约定华X上海分公司如未完成运包量,应向第三人中货航公司支付空舱费,但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X上海分公司并未按约向中货航公司履行债务,因此其应当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向债权人即东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东X公司现要求华X上海分公司支付空舱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两被告认为东X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采纳。

关于华X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空舱费数额问题。一、华X上海分公司每个航班应承担的包量。华X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协议的约定其应分担的是每个航班万分之六十的板量及体积重量,即每个航班其应保证的货物出运包量是26.4公斤,现其每个航班的运量均达到了这个要求,故不应承担空舱费。合议庭认为,双方如只为了26.4公斤的货物出运重量而签订《美国线航班包量协议》显然不符合商业惯例,且在一般商业活动中并未有将万分之六十表述为“百分之60%”的惯例。其次,华X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航空运输行业中对万分之六十的惯常表述方法为“百分之60%”,因此华X上海分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合议庭不予采信。合议庭依照一般人的理解认定该处“百分之60%”的写法属当事人的笔误,双方对该数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60%”,即华X上海分公司每个航班应分担60%的板量及体积重量。二、关于华X上海分公司的实际出货量问题。两被告均认为除了东X公司证据10空舱费清单中所列明的运量(总计354,620公斤)外,还应加上两被告证据4空运单上载明的运量。合议庭认为,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些空运单系东X公司实际签发,因此该些单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华X上海分公司要求在东X公司确认的运量基础上增加该些单证载明的出货量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实际出货量应以东X公司制作的清单为准。三、关于空舱费单价的确定问题。因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的是如华X上海分公司未完成包量的,差额部分按50%计向中货航公司支付空舱费。现东X公司按50%的运费(不包括各项附加费)向华X上海分公司要求支付空舱费具有合理性,弈符合交易习惯。因双方均确认运费以当时的市场价为准确定,且在审理中华X上海分公司确认东X公司提供的清单中的单价栏内的价格为当时运费的市场价,故合议庭以该清单单价栏内的价格确定空舱费计算的单价。四、根据协议的约定,华X上海分公司承担的空舱费应以日为单位计算,但东X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以周为单位计算空舱费。合议庭认为,东X公司以周为单位计算的空舱费的总额明显少于以日为单位的总额,其放弃自己部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确认。

关于空舱费利息的起算日问题,因东X公司与华X上海分公司之间并未约定空舱费该何时缴纳,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东X公司可随时和华X上海分公司催讨。现东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每周产生的空舱费都曾于该周最后一日的次日向华X上海分公司催讨过,故东X公司要求以每周的空舱费分别计算利息不当,合议庭以东X公司向华X上海分公司催讨全部空舱费之时即本案的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至于华X上海分公司提出其与东X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系,故不应作为被告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华X公司与华X上海分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华X上海分公司系华X公司的公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华X上海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华X公司负担,故东X公司要求华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X上海分公司在履行涉案的协议中对己发生空舱费未及时向东X公司结清,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X公司作为华X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东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空舱费人民币4,371,720.75元;

二、华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东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空舱费的利息;

三、华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对华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礼费人民币35,537元由上海东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7元由华X环球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5,050元,华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对华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诉讼费的承担负连带责任。

B、二审合议庭意见

二审合议庭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一、原审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可见,裁定可以以口头形式作出。经查,2004年4月26日,原审法院本案主审法官在听取华X上海分公司、华X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理由的陈述后,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华X上海分公司、华X公司所称本案按地域管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都属于原审法院下辖法院,根据本案标的金额情况,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同时明确告知华X上海分公司、华X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并已记入笔录。华X上海分公司、华X公司代理人和东X公司代理人均在此笔录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口头裁定驳回华X上海分公司、华X公司管辖权异议同时已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认定本案系争协议中“百分之60%”的记载属笔误,华X上海分公司包量为每航班板量及体积重量的60%,有合理依据。首先,经查,本案系争协议上“百分之60%”的手写记载系在划去打印字“三分之二”后更改而来,可见原拟合同约定华X上海分公司包量为每航班板量及体积重量的三分之二,如果按照上诉人所称“三分之二”变为“万分之六十”或者说“千分之六”,则华X上海分公司的包量骤然减少一百多倍,这对合同双方利益影响甚巨,东X公司殊难接受合同条款如此剧变。比较起来,原拟合同所书“三分之二”与“百分之六十”比较接近,变动幅度小,较符合常情。其次,由常识判断,“百分之60%的表述有悖一般书写习惯,原审认定此书写系笔误合乎情理。

三、原审对上诉人华X上海分公司实际出货量认定合理。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空运单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原审因此对上诉人依据这些空运单所主张出货量不与认可并无不妥。

四、原审以经上诉人实际支付并确认的运费为依据计算运费单价有合理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美国线航班包量运输协议》第二条第6项约定:“如市场平均使用价格与协议价格有较大差距(相差1.5元以上),乙方有权透过甲方要求中货航重新商定协议价格,而中货航亦有权要求商定新价格。”可见根据合同安排,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价格有可能不是协议价格而是接近于市场价格的重新商议价格。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确认其实际交付的运费是符合市场价格计算标准的,合议庭由此认为合同双方实际履行市场价,原审据此认定运费单价并无不妥。

五、原审以周为时间单位计算空航费由合法依据,上诉人称应以月为时间单位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双方当事人所签《美国线航班包量运输协议约定空舱费根据未完成包量的差额计算,而包量是指每一航班板量及体积重量的60%,是以航班为单位计算包量差额。被上诉人东X公司诉请在原审中要求按周计算包量差额确实要比按航班计算包量差额少得多,原审依据东X公司诉请按周计算有合法依据。而被上诉人要求按月计算无合同约定或其他任何依据,故合议庭不允。

六、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给付空舱费的约定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在主张违约赔偿是不必再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华X上海分公司不能完成包量,则按差额部分运费的50%赔付空航费,此空舱费约定系约定华X上海分公司违约时应给付的违约金。由于有此约定,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空舱费赔偿,不必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实际损失,故不必赔偿空舱费与合同约定不符。

七、原审判决华X公司就华X上海分公司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经查,华X上海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该公司性质为“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表明华X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东X公司可以要求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华X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华X公司就华X上海分公司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74元,由上海东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7元,由华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元,华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对华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词样本:

湖南高纯化学试剂厂诉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二被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航空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依法参与诉讼。经过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和参加刚才的庭审调查,我对本航空货运纠纷案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现在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深圳航空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人

我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分别阐述深圳航空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被告。

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深圳航空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我国《合同法》第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均体现了相对性规则的适用。《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过来说,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本案中,深圳航空公司能不能成为被告,关键要看它是否与托运人设立了航空货运合同关系。从证据材料看,与托运人王春明设立了航空货运合同关系的是本案第一被告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机场货运),而不是深圳航空公司:第一,《黄花国际机场航空货物托运书》上“托运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一栏内填写的是王春明。第二,长沙机场货运的航空货运单上托运人一栏填写的也是王春明,并且长沙机场货运向王春明收取了运费共计396元。而根据《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第3条第6项的规定,航空货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承运货物所订立合同的证据。还是从证据材料看,深圳航空公司只是与长沙机场货运设立了航空货运关系,并收取了长沙机场货运航空运费132元。以上事实说明,深圳航空公司与本案托运人之间没有航空货运合同关系,深圳航空公司与长沙机场货运之间设立的航空货运合同关系是区别于前述航空货运合同关系的另一航空货运合同关系。深圳航空公司在王春明与黄花机场运输公司设立的航空货运合同关系中,只是实际承运人,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一般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不包括第三人。因此,本案原告只能以与它有航空货运合同关系、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本案第一被告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而不能把深圳航空公司作为被告。

2、深圳航空公司不是第一承运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在承运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联合运输中,才会有第一承运人。本案中涉及的航空运输,不是联合运输,因此深圳航空公司不是第一承运人。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36条规定,联合(连续)运输的每个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不是联合(连续)运输,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因此,把深圳航空公司作为第一承运人,从而把它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让它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意义上的代理人

一种观点认为,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是深圳航空公司的代理人,因此深圳航空公司要对前两个单位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认识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66条规定:“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该法第68条又规定:“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的,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深圳航空公司正是根据民用航空法的这些规定,分别与民航湖南省管理局、深圳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了《地面服务协议》。这两份协议是服务协议,不是代理协议;这两份《地面服务协议》也不能证明本案第一被告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深圳航空公司的代理人:第一,《地面服务协议》是分别与民航湖南省管理局和深圳机场(集团)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与长沙机场货运和深圳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二,如果长沙机场货运和深圳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是深圳航空公司的代理人,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它们只能以被代理人深圳航空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航空货运合同,但实践中它却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这一点不符合《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代理的法律特征。第三,从航空运费的收取看,是长沙机场货运直接向托运人收取,发票也是由它直接开托运人。这一点也说明长沙机场货运不是深圳航空公司的代理人。第四,长沙机场货运与托运人订立航空货运合同后,它既可以将货物交深圳航空公司承运,也可以将货物交其他航空公司承运。深圳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也是这样。所以,在本案中,不能把长沙机场货运和深圳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看成是深圳航空公司的代理人,从而把深圳航空公司作为被告让它承担民事责任。

4、根据《合同法》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深圳航空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明确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第三人的除外”。该法第403条第2款又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这是合同法关于隐名代理和在隐名代理的情形下第三人选择权的规定。

在本案中,如果把深圳航空公司与第一被告长沙机场货运和第三被告深圳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隐名代理关系,那么几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委托人是深圳航空公司,受托人分别是长沙机场货运和深圳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是本案的托运人王春明。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第一,托运人王春明只能选择向受托人长沙机场货运和深圳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者选择向委托人深圳航空公司主张权利,托运人王春明不能同时既向受托人长沙机场货运和深圳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又向委托人深圳航空公司主张权利。第二,托运人一旦选择了向受托人长沙机场货运主张权利,即不得再行变更。所以,本案原告在已经起诉了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后,又追加深圳航空公司为被告,这一做法是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的。

二、深圳航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在本案中,深圳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只负责空中承运。深圳航空公司已经安全正点地将托运人长沙机场货运托运的货物运至合同指定地点深圳机场,并按规定将货物交付深圳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在这样的情形下追加深圳航空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

三、湖南高纯化学试剂厂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从证据材料看,与长沙机场货运订立航空货运合同的是托运人王春明,而不是湖南高纯化学试剂厂;合同规定的收货人是陈海龙,也不是湖南高纯化学试剂厂。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能够作为本案原告的只能是托运人王春明或者收货人陈海龙,湖南高纯化学试剂厂不能成为本案原告。

代理律师:张华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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