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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时间:2012-08-26 06:38来源:此岸彼岸 作者:子芸心灵工坊 中国法律网
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作者: 时间:2011/12/05 推荐医疗事故律师: 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 宋豫 李健 重庆工商大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根据城乡户籍把生命区别对待而遭到普遍指责;地方出台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也各不一致,导致

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

宋豫 李健

  重庆工商大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死亡金的规定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根据城乡户籍把生命区别对待而遭到普遍指责;地方出台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也各不一致,导致司法“同命不同价”;被寄予彰显“同命同价”厚望的《侵权责任法》也因立法不足而加剧了司法实践的困惑,受到广泛质疑。建议今后立法对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摒弃城乡标准,统一死亡赔偿金立法,以合理填补为原则确立物质性损失,并加大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和增设国家抚慰金制度。

  【关键词】生命权;死亡赔偿金;合理填补;立法完善

  死亡赔偿金,是指一个生命因受到非法侵害而死亡时法律要求侵害人以货币形式予以赔偿。我国在不同时期对死亡赔偿金有不同的称谓,如死亡补偿费、死亡抚慰金等,基于现行法律通行的称谓,可称之为死亡赔偿金。2005年,重庆三名学生在乘坐同一辆车上学的路上遭遇车祸死亡,因受害者分属城镇和农村户籍而得到相差数倍的死亡赔偿金,引发了社会各界关于同命是否同价的激烈争论。{1}由于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立法的疏漏,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在审理类似甚至相同的案件时作出的判决各不相同,甚至同一个法院对类似或相同案件的判决前后居然迥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表示将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2}但至今无下文。

  我国立法上对死亡赔偿金予以较明确的规定肇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此后,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得到规定,其性质从“精神属性”转变为“物质属性”,并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死亡赔偿的并列赔偿项目。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统一规定,法出多门,造成死亡赔偿金称谓不一、计算标准多样等问题。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第16条、17条对死亡赔偿金作出了规定,但立法仍不完善,甚至加剧了司法实践的困惑。为此,本文试就死亡赔偿金制度进行梳理和探讨,并对我国统一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构建提出设想。

  一、《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金制度述评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此法一颁布,立即引起全国一片叫好声,被视为对“同命不同价”现象的终结,回应了此前“同命同价”的强烈呼声。应当承认,对于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较之以前的规定有一定进步,而笔者认为,此立法进步主要体现在对民众朴素呼声的回应,而非立法技术的进步。因为《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调整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大法,不但没有真正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建立起完善的死亡赔偿金制度,而且因增设标准而加剧了司法实践的困惑。

  (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加剧了司法实践困惑,造成司法无所适从

  根据法律适用规则,《侵权责任法》应优先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等适用。也就是说,凡是涉及民事侵权事例,均由《侵权责任法》先行调整。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过于原则,条款过于粗陋,导致司法实践无所适从。如参与起草该法的杨立新教授指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符,应当不予适用。”{3}但是,《侵权责任法》只有第16、17条对死亡赔偿金作出规定,且简单模糊,只对“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根本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死亡赔偿案件时,不但会因先前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法出多门、计算标准多样而感到不知所措,也会因《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而更加无所适从。如果适用《侵权责任法》,但立法规定不完善,无法解决司法个案;如果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则有违反法律适用规则之虞。究竟是适用《侵权责任法》还是先前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成为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例如,对于致人死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的关系问题,《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于2010年6月30日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又如,《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处理条例》是否将自动废止也存争议,这需要进一步明确方能方便司法实践操作。

  (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建立全新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也并非完全终结了“同命不同价”现象

  《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被社会大众解读为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视为对“同命不同价”现象的终结。这其实是一种重大误读。参与起草此法的张新宝教授提出:“《侵权责任法》第17条被一些人解读为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这既是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错误认识,也夸大了该条的适用范围。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仍以差异化为原则,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只是特例。”{4}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不但没有对死亡赔偿金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反而因增加了“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赔偿规定而加剧了司法实践困惑。首先,《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了“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可以”按相同数额统一赔偿。抛开“可以”这一用语的随意性而可能再次造成司法实践不统一不说,诸如什么叫“同一侵权行为”、多少人死亡才算“多人死亡”等规定存在模糊不清、简单粗陋的不足,势必会影响司法个案的审理。其次,《侵权责任法》只对特殊的死亡赔偿类型作了极为原则性的规定,根本没有对我国此前混乱不堪的死亡赔偿规定进行统一清理,继而构建起新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审理个案时,诸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和司法解释是否适用必将引发争议。此外,《侵权责任法》以相同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作为死亡赔偿金计算的特例,由此可反证在一般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该是差异化的,故“同命不同价”现象仍然没有得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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