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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41章第12及34c条) [1997年5月16日] (本为1997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第1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第ⅰ部释义及适用范围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任谘询委员会”(appointmentadvisoryboard)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委员会; “理事会”(council)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理事会。 第2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则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第12及34c条作出的仲裁员及公断人的委任。 第3条委任谘询委员会的组成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2号第14条 第ⅱ部委任谘询委员会 (1)理事会须设立一个委任谘询委员会,由第(2)款所提述的每一名人士或每一个组织所提名的一名成员组成,而各成员在其任期内不得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委任为仲裁员。 (2)理事会须邀请每名以下人士提名一名人士为委任谘询委员会的成员─ (a)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2000年第2号第14条) (b)香港大公会主席; (c)香港律师会会长; (d)香港总商会; (e)香港中华总商会; (f)香港工程师学会会长; (g)香港测量师学会会长; (h)香港建筑师学会会长; (i)香港船东会有限公司; (j)香港业联会。 (2)理事会可再次委任某人为委任谘询委员会的成员,但该人必须在上次担任委任谘询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终止后满2年方可再次获委任。 (3)凡委任谘询委员会因任何原因出现空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须根据第3(2)条邀请适当人士或组织再作提名。当出现空缺时,只要该委员会有不少于6名成员,委任谘询委员会仍可继续运作。 第4条委任谘询委员会成员的委任版本日期30/06/1997 (1)理事会须委任委任谘询委员会的成员,任期不得超逾3年。 (2)理事会可再次委任某人为委任谘询委员会的成员,但该人必须在上次担任委任谘询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终止后满2年方可再次获委任。 (3)凡委任谘询委员会因任何原因出现空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须根据第3(2)条邀请适当人士或组织再作提名。当出现空缺时,只要该委员会有不少于6名成员,委任谘询委员会仍可继续运作。 第5条须谘询委任谘询委员会版本日期30/06/1997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仲裁员或公断人的委任或就为任何个别争议而应有的仲裁员适当人数作出最后决定前,须谘询委任谘询委员会的最少3名现有可予谘询的成员的意见,并须考虑他们的意见,看着软件著作权申请 。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不须受该意见约束。 第6条申请委任仲裁员或公断人的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第ⅲ部委任仲裁员或公断人的程序 (1)任何根据本条例第12条或联合国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1条要求委任仲裁员或公断人的一方,须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送达一份符合附表中表格1的格式的文件。该文件须由该一方或获授权代该一方签署的人签署,并核证在该文件内附载的细节是真实和准确的。 (2)要求委任仲裁员或公断人的一方须向另一方在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送达该文件的副本,并须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呈交送达核实书,而就本款而言,双重挂号邮递即构成妥当的送达。 第7条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名适当人士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接获依据本规则要求委任仲裁员或公断人的申请后,须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委任一名适当人士─ (a)争议的性质; (b)现有可予委任的仲裁员或公断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c)各方的身分; (d)仲裁员或公断人的独立性及公正性; (e)在有关的中的任何规定;及 (f)各方自己所提出的任何建议。 (2)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委任仲裁员或公断人前,须容许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向其送达该另一方或其他各方认为与申请有关的任何资料,包括不应该委任仲裁员或公断人的理由,如该另一方或其他各方提出该等理由,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亦信纳不应该委任仲裁员或公断人,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拒绝委任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凡在另一方根据第6(2)条获送达文件副本的14天内没有任何该等资料送达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着手作出委任。 (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一经作出决定,它须通知各方。 第8条就关于仲裁员的人数的决定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的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第ⅳ部仲裁员的人数 (1)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如根据本条例第34c(5)条要求就裁定根据该协议而引起的争议的仲裁员的人数作出决定,须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送达一份符合附表中表格2的格式的文件。该文件须由该一方或获授权代该一方签署的人签署,并核证在该文件内附载的细节是真实和准确的。 (2)要求就仲裁员的人数作出决定的一方须向另一方在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送达该文件的副本,并须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呈交送达核实书,而就本款而言,双重挂号邮递即构成妥当的送达。 第9条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决定时须考虑的因素版本日期30/06/1997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决定为任何个别争议而应有的仲裁员适当人数时,须考虑以下因素─ (a)争议的金额; (b)申索的复杂程度; (c)各方的国籍; (d)该争议所涉及的行业、业务或专业的任何有关的惯例; (e)现有可予委任的合适仲裁员; (f)个案的紧急程度。 第10条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作出的决定版本日期30/06/1997 (1)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决定须予委任的仲裁员的人数前,须容许仲裁协议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送达支持其关于为其争议而应有的仲裁员适当人数的论据的简短书面理由。凡在另一方根据第6(2)条获送达文件副本的14天内没有任何该等理由送达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继而作出该决定。 (2)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请求各方提供进一步资料,而他们须在提出该请求的14天内提供该等资料。凡任何一方在指明时间内没有提供或拒绝提供该等资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基于其所掌握的资料作出决定。 第11条额外的表格版本日期30/06/1997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根据本规则制定额外的表格,以供使用。 第12条费用版本日期30/06/1997 (1)根据第6条提交申请的费用为$4000。 (2)根据第8条提交申请的费用为$4000。 附表版本日期30/06/1997 [第6及8条] 表格1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要求委任仲裁员或公断人的申请 此表格须用作依据《仲裁条例》(第341章)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委任仲裁员或公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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