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 拉 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3)阿民再字第02号
原审上诉人:阿拉善盟巴音毛道农场。 法定代表人:月特木其勒图,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汉,系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生茂,系阿拉善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崔子龙,男,汉族,39岁,系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林工街林工巷126号。 委托代理人:林志华,系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拉善盟巴音毛道农场与上诉人崔子龙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二年四月四日作出(2002)阿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起再审。原审上诉人阿拉善盟巴音毛道农场申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再审查明:1999年4月1日,桂俊岭和原被告间三方共同达成转让土地种植协议,将土地转让给崔子龙种植。到2001年7月间,由于历年来引水渠底和渠宽没有彻底清理,加上天旱,致使崔子龙种植的133.9亩菟丝草全部旱死。崔子龙诉至法院要求阿拉善盟巴音毛道农场赔偿经济损失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原审上诉人阿拉善盟巴音毛道农场给原审上诉人崔子龙一次性补偿农田种植经济损失.00元。 二、上述款项由阿拉善盟巴音毛道农场在2003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崔子龙。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3元,由崔子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03元,由阿拉善盟巴音毛道农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楠 审 判 员 和盛菊 审 判 员 吴永祥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永谢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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