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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嘉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科邦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联营合

时间:2012-08-28 01:45来源:张传旺 作者:Fay菲 中国法律网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9号

  原告重庆华嘉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郭家沱71号。
  法定代表人童其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科邦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温江县永盛镇。
  法定代表人樊继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兵,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韶光,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华嘉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与被告成都科邦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邦公司)解除联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后,华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3日下达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科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兵、陈韶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嘉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往来业务单位,经双方协商,决定在重庆北碚联合建立邮电通讯电缆生产基地。不定期租赁 。2000年6月9日,双方签订《联合生产经营电信产品意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及车间、厂房,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18万元/年);原、被告分工销售电信产品。2000年6月21日,原、被告在该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联营生产经营电信产品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该生产基地特定规格的厂房、车间及附属设施建设(2001年3月1日竣工,2001年6月1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不履行约定义务。仅2001年至2002年,就给原告造成了高达数百万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于2002年2月起诉被告,追究其违约责任。此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以致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和生效判决如同废纸。由于被告没有履约诚意,联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并由被告赔偿2003年1月至2030年6月的可得利益损失495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华嘉公司举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碚计经(1998)197号文》;
  2、2000年6月9日签订的《联合生产经营电信产品意向协议书》;
  3、2000年6月21日签订的《联营生产经营电信产品合同》;
  4、2000年7月2日签订的《联营生产经营电信产品补充合同》;
  5、2000年12月25日签署的《备忘录》;
  6、科邦公司2000年12月25日的复函、安装图;
  7、(2002)碚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8、(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817号判决。
  被告科邦公司辩称:同意解除联营合同;对原告要求赔偿49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一、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系联营合同中的房屋租赁条款,该条款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二、联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租赁期为3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超过20年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三、联营合同解除以后,该房屋可作他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科邦公司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0年6月9日,原告华嘉公司与被告科邦公司签订《联合生产经营电信产品意向协议书》,约定,一、华嘉公司向科邦公司提供M2的土地和厂房、车间作为科邦公司生产电信产品的基地,该基地暂名为华嘉公司的电信产品分厂;二、华嘉公司负责重庆市内及部分市外销售市场的开拓,科邦公司负责重庆市外的其他省市销售市场的开拓,双方共同实现当年销售总额力争突破一亿元的目标;三、双方采取各自独立核算的方式经营,华嘉公司调售科邦公司的产品按市场价结算,科邦公司自销产品的销售发票由华嘉公司开具,以享受本地区的优惠政策,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科邦公司自行承担;四、科邦公司按月向华嘉公司交纳场地使用费和生产过程中所耗用的水电费等费用。在需要华嘉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时,应付给华嘉公司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00年6月21日,华嘉公司与科邦公司在该意向书的基础上,签订《联营生产经营电信产品合同》,约定,一、生产的产品为市内通信电缆、光缆、电视电缆及电信其他配套产品;二、设计规模为年生产销售额1亿元,逐步达到3亿元,华嘉公司基建车间封顶后,科邦公司设备须立即进场调试;三、科邦公司负责生产所需设备、技术的投入及省外部分市场的销售。华嘉公司负责重庆市内产品的销售,负责投入生产所需厂房、水电。科邦公司生产的产品,首先要保证华嘉公司的市场销售。四、经营办法:1、双方采取独立核算的方式经营,华嘉公司调售科邦公司的产品按九一价下浮38%结算,由华嘉公司自费运到各地。科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华嘉公司。2、科邦公司自销产品通过华嘉公司结算,享受重庆地区的优惠政策,产生的税收等各项合法费用则应由科邦公司承担。3、水电费由科邦公司自付,科邦公司付给华嘉公司房租费18万元/年。4、华嘉公司借给科邦公司的流动资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息,本金和利息由科邦公司承担。……。六、企业终止后,内河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有的债权债务按各自负责的部分享有和承担。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单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九、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0年,从2000年6月21日到2030年6月21日。
  2000年7月2日,华嘉公司与科邦公司签订《联营生产经营电信产品补充合同》。2000年12月28日,华嘉公司与科邦公司又签署了《联营生产经营电信产品合同备忘录》,对此前签订的《联营生产经营电信产品合同》和《联营生产经营电信产品补充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少量的变更。《联营生产经营电信产品合同备忘录》第七条约定,本次备忘录与2000年6月21日签署的《联营生产经营电信产品合同》和2000年7月2日签署的《联营生产经营电信产品补充合同》共同生效。
  华嘉公司在上述联营协议签订后及履约中,按照协议的约定投资修建了用于联营的生产用房。科邦公司一直没有按约投入设备。2002年2月,华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科邦公司构成违约、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此案经一审、二审,本院下达的(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817号终审判决认为,华嘉公司和科邦公司在《联合生产经营电信产品意向协议书》基础上于2000年6月21日签订的《联营生产经营电信产品合同》,属合同型联营,双方采取独立核算的经营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作为独立的纳税人,双方应当对各自销售的货物缴纳增值税,但双方在《联合生产经营电信产品意向协议书》第三条和《联营生产经营电信产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却作出科邦公司自销产品由华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这一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此外,《联营生产经营电信产品合同》第四条还作出了关于拆借资金的约定,这一约定内容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该约定条款也应属无效。但上述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联营协议其余部分条款的法律效力,华嘉公司与科邦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合同除上述条款无效外,其余联营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型联营的相关规定,联营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华嘉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科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投入设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主张。(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817号案最终判定科邦公司向华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继续履行除无效条款外的联营合同条款。
  (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817号判决于2002年12月18日生效后,科邦公司并未履行判决其继续履行联营合同的义务。华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联营合同、由科邦公司赔偿2003年1月至2030年6月的可得利益损失495万元。对于可得利益损失495万元的组成,华嘉公司解释称,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联营期间科邦公司应向华嘉公司支付18万元/年的房租费,以18万元/年的房租费标准结合请求的年限(2003年1月至2030年6月),所得数额为495万元。科邦公司同意解除联营合同,但对华嘉公司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则以前述辩称理由予以抗辩。
  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应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基础。关于原告华嘉公司与被告科邦公司所签联营合同的法律效力,业已生效的(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已作出适当的评判,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817号案件及该案的一审审理中均未提及联营合同中房屋使用条款的法律效力,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也未考察这一问题,而在本案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首要焦点就是联营合同中房屋使用条款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仍有必要对联营合同中房屋使用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考察,只有在解决了联营合同中房屋使用条款的法律效力后,才能进一步解决赔偿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联营合同中房屋使用条款的法律效力
  向联营体提供生产用房,是华嘉公司与科邦公司所签联营合同中的条款之一,除此之外,联营合同中还含有其他的权利义务条款,向联营体提供生产用房的约定与单纯性的房屋租赁条款有着一定的区别,将此条款从联营合同中单列出来定性为房屋租赁是欠妥的。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期限的规定也只是规定了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二十年以内的部分并不当然无效。该合同履行期尚处于二十年之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即便是将该合同认定为单纯意义上的房屋租赁合同,目前也并非当然无效。科邦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认为联营合同中关于提供生产用房的条款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科邦公司认为联营合同中房屋使用条款无效的另一理由是该条款属于联营保底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经营,但只享有联营盈利而不承担亏损、并且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本案中,华嘉公司与科邦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联营终止后,华嘉公司与科邦公司各自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这表明,华嘉公司与科邦公司一样,同样也应承担亏损。科邦公司关于联营合同中的房屋使用条款属于保底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嘉公司向联营体提供生产用房并收取一定场地费用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华嘉公司与科邦公司签订的关于联营生产经营电信产品的一系列合同除涉及出借资金和由华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款无效外,合同。其余条款均属有效。
  二、关于华嘉公司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指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方法以弥补损失。华嘉公司请求科邦公司赔偿的依据是联营合同中的房屋使用条款,根据华嘉公司据以请求赔偿损失这一条款的性质,应属于解除合同后无法恢复原状的条款,因而华嘉公司只能采取要求科邦公司赔偿损失的方法弥补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但该项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华嘉公司提供的损失计算方法来看,华嘉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中实际上包括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解除前的损失,即合同解除前,因科邦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华嘉公司受到的场地使用费损失,第二部分为可得利益损失,即合同解除后,如在该条款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华嘉公司可以获得但因合同解除而没有获得的场地使用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场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而解除合同的场合,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解除合同前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损害以及解除合同时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可得利益系合同完全履行时的所得收益,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说明其已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完全履行时的所得收益当无权获得。因此,本院只能主张合同解除前因科邦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华嘉公司应得场地使用费的损失,对其请求解除合同以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主张。
  科邦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在(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中已作过处理,该案判决科邦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系联营合同中的约定,因而华嘉公司此前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本案中,华嘉公司的损失应从(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下达以后的2003年1月开始计算,赔偿的标准以合同约定的18万元/年为依据,因华嘉公司无权获得解除合同后的可得利益,华嘉公司可以获得的赔偿原则上应计算至解除合同生效时止,但由于在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以前,有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影响着该场地的另行对外出租,只有在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后,才可以进行实质性的招租出租工作,而且对外招租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给予华嘉公司六个月的时间进行对外招租及出租的工作,这一期间的场地闲置损失也应由科邦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华嘉公司要求解除联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且科邦公司也同意这一请求,本院予以主张;但华嘉公司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请求中可得利益部分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能完全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华嘉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科邦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6月21日签订的《联营生产经营电信产品合同》、2000年7月2日签订的《联营生产经营电信产品补充合同》、2000年12月28日签订《联营生产经营电信产品合同备忘录》等一系列合同中除涉及出借资金和由华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外的其余联营条款。
  二、被告成都科邦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华嘉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项损失自2003年1月1日起开始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再加上六个月的期限时止,按18万元/年的标准进行折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用元(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前所收取),其他诉讼费8836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前所收二审诉讼费用元,合计元,由原告重庆华嘉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成都科邦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 莉  
审 判 员 颜 菲  
代理审判员 张小明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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