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追讨股份胜诉
来源:中国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0/06/01
合伙纠纷律师:
丁向南等4人合伙出资开办公司,实体为鸿瑞星招待所,而在工商注册中公司是以另一名合伙人吴东名义独资登记,招待所经营期间,吴东将公司独资投资人变更为其妻赵英梅,之后,丁向南等3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昨天,记者从罗湖法院了解到,对这起涉及隐名股东的股
丁某等4人合伙出资开办公司,实体为A招待所,而在工商注册中公司是以另一名合伙人吴某名义独资登记,招待所经营期间,吴某将公司独资投资人变更为其妻赵某,之后,丁某等3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昨天,记者从罗湖法院了解到,对这起涉及隐名股东的股权纠纷案,一审、二审均判决原告丁某、张某、阎某3人分别享有公司25%、20%、20%股份,其隐名股东利益受到保护。该判决已经生效。 利益受损隐名股东起诉 丁某说,自己在公司的股份是从朋友手中转让来的,“如果知道会带来这么多的麻烦,就不会加入进来了”,心生悔意,丁某还是与另两名隐名股东张某、阎某一起诉诸法律,将吴某、其妻赵某及A招待所告到法院。 起诉状称,公司原始股东为5人,于2005年4月1日签订《股东协议书》,同意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39号某楼设立宾馆,共同经营旅业,并以吴某名义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为深圳市A招待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7日核准成立。 招待所经营二年后,丁某以39万元接手了原始股东之一王山良持有的25%的股份,并于2007年6月30日就转让一事签订《协议书》。之后,招待所实际投资人变为吴某、丁某、张某、阎某4人,出资比例为35%、25%、20%、20%。 之后,4个股东签订《A招待所股份合作协议书》,仲裁调解书。其中约定:“各股东不得私自转让自己所持股份,即使遇到客观特殊情况,也要全体股东经公平协商做出决定方可有效”。 然而,3位隐名投资人没有想到,2007年7月18日,注册投资人吴某没有得到3人的同意,擅自将招待所股份转让给其妻赵某,并在工商局实施了变更。 接着,赵某以吴某已与深圳市A招待所没有任何关系,自己为实际投资人为由,拒绝丁某、张某、阎某3人参与企业经营、分享企业利润。 当丁某提出,将自己的分红从以往的1万元/月降至8000元/月,也被拒绝。另外两名隐名股东张某、阎某遭遇了不二命运。 3人在起诉状中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深圳市A招待所是合伙企业,三原告享有招待所25%、20%、20%的股份;二、被告按原告所占股份支付分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辩称独资企业无他人入股 罗湖法院开庭一审,被告一吴某辩称:“自己是莫名其妙的被告,自己占的股份是35%,一个人是没有权利把全部股权转让给赵某的。现在告自己侵占原告财产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二赵某,同时又是被告三招待所的注册投资人,辩称:“3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二、三均不认可原告的所谓股权以及由此而享有分红的权利。” 赵某用两点作证,1、吴某和3原告所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是在2007年6月30日,而吴某和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在6月25日,有5天的差距。 赵某说,从时间上讲,吴某与自己签订协议早;从形式上讲,吴某和自己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是经过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从法律层面讲,自己就是A招待所注册登记核准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工商局的资料也没有3名原告的入股资料。 被告二、被告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 隐名股份合法 罗湖法院一审查明事实,认为本案中,对于申请仲裁证据保全。吴某等5名原始股东共同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是5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A招待所是一家合伙出资企业,对外是以吴某(被告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吴某个人,其他股东为隐名股东。2006年2月24日和2007年6月30日,公司股权几经转让,最后股东确认为吴某、丁某、张某和阎某。其4人于2007年6月30日所签订《A招待所股份合作协议书》系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3名原告享有被告三招待所相应股份比例。 法院同时认为,3名原告请求分配红利,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结算招待所所有经营项目产生的共得利润的证据,故3名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一吴某将股权转让其妻赵某这一事实,法院表示,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该《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A招待所是合伙企业,原告丁某、张某、阎某享有该招待所相应股权25%、20%、20%的股份。本案诉讼受理费94元,原告负担44元,三被告连带负担50元。 二审加判分红数额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原审3原告认为,一审虽然确定A招待所为合伙公司,但没有支持其提出的“按原告所占股份支付分红”。丁某、张某、阎某3人认为,一审判定A招待所是合伙企业,利益的体现就是分红,故3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分红数额。 一审被告一吴某、被告二赵某也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定其与吴某的转让为无效,无法律依据。理由是,其与吴某的转让,比吴某和一审3原告所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早5天。 赵某说:“股权转让有公证处公证,有工商登记,如果没有其他原始股东的认可,怎会有这些部门出具的手续。”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定:其与原审被告一吴某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A招待所应为一人独资企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确认了A招待所为合伙企业,一审3名原告为隐名股东的事实。 对一审3名原告提出的“分红数额确定”的要求,二审法院以3名原告提供的该招待所早期的分红表,作为计算分红的依据,因此判决被告赵某和A招待所应分别支付原告张某、阎某、丁某分红款项2.4万元、2.4万元、3万元,撤回仲裁后反悔。一审被告一吴某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公司实际出资人 要按查明事实判决 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志君认为,本案表面上看是一个个人独资企业,在工商管理局登记的也是个人独资企业,但是并不能据此就认定企业性质一定是个人独资企业。 孙律师说,在现实生活中,出于各种考虑,很多人出资后不愿意成为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出资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过专门的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按照查明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如果您的问题还没解决,您可以直接拨打网站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00-6432转0,专业律师即时帮您解决法律问题。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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