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张某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案情简介 张某于去年10月上旬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股份合作企业,主要从事市场调研新产品开发工作。企业与张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每月除支付张某工资2500元,另外根据市场调研新产品开发销售的业绩,每月给予一定的奖金和提成。张某认为企业开出的工资太低,双方经过几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所以双方劳动合同一直未签订。 去年11初,企业人事部书面通知张某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仍不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1月上旬人事部门书面通知张某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向张某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要求张某前来办理离厂的相关手续。张某收到通知后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提出,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没有同意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虽然张某几次向企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始终没有同意。 于是,张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张某认为,本人虽然在企业工作了一个月不到,但平时工作还是认真负责的,做出了市场的调研报告,为企业作出了贡献,这是大家有目共睹的,现在是企业不愿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按照规定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本人的请求,裁决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在答辩时提出,企业是想挽留他,多次与张某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但其迟迟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就是企业书面通知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仍不与企业签订合同,故企业书面通知与张某终止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不与企业签订,因此企业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是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希望仲裁委员会不要支持他的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企业书面通知张某后,张某仍不与企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企业可以书面通知张某终止劳动关系,企业无需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张某要求企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仍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企业是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此可见,张某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张某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然后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张某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与张某终止劳动关系,是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