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南汇县百货总公司汇海商场签发了一张号码为IX,收款人为“上海富士坤制衣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1月23日,并由被告予以承兑。汇票上无交易合同号码。同日,上海富士绅制衣公司经背书后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于同年9月3日予以贴现。1998年1月23日原告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被告开户银行以“收款人’坤’错,交易合同不用复写纸复写”为由予以退票。1998年9月30日原告曾以借款合同纠纷将本案被告、富士绅公司、贴现申请担保人上海枫泾商城利万家科技经营公司诉诸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1998年10月30日原告以南汇县百货总公司汇海商场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南汇县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日期为1997年9月26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诉称:1997年8月26日,富士绅公司持被告于8月20日签发的8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认为符合发放贴现贷款规定,故向富士绅公司发放了80万元贷款。1998年1月23日票据到期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遭退票。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票据款80万元;偿付拖欠利息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汇县百货总公司汇海商场辩称: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被告于1997年8月26日开具的汇票的收款人是上海富士坤制衣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坤公司),而原告所持票据的背书人所持票据的申请贴现人系富士绅公司,故背书没有连续性;且汇票上的交易合同号码是后来添加上去的,银行的退票通知也明确退票理由是收款人与背书人名称不符,汇票交易合同号码无复写;该汇票系无效票据,而原告明知是无效票据仍贴现该汇票,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且被告与富士绅公司之间无交易合同。原告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故原告诉被告票据一案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