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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新变化解读

时间:2012-08-30 19:01来源:心灵能量 作者:老头 中国法律网

《物权法》新变化解读

《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通过之前自1993年开始起草,数易其稿,历经8次审议,这在我国立法史上也是少有的。《物权法》的实施改变了我国以往没有法律上的“物权”定义,使学理上的物权讨论有了根基,对我国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的意义。这部法律的通过标志着,中国民法典向诞生迈出关键一步。随着《侵权责任法》去年12月26日公布中国距民法典仅剩“一步之遥”,剩下的也许就是编撰的技术性问题了。

《物权法》是一个国家的基本财产法。它通过确定财产归属,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从而节约交易费用。《物权法》在结构上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五编,共247条。下面根据《物权法》的立法体例,采用与《物权法》逻辑一致的“总—分”结构形式,对物权法的重点部分或其他媒体更少关注的部分在此进行解说,以利于人们确立正确的法律思维。

总则部分(第1条到第38条)

《物权法》顾名思义是规定物权方面的法律,但什么是物权?什么是物?物权与债权有何区别?要理解物权法对很多名词是不能绕过去的。所以在总则部分我们先来弄清《物权法》上的一些概念。以下概念主要包含在《物权法》的第一章的基本原则中。

一、债权

为了更好的理解物权概念,首先不得不提另一个名词——债权。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收取金钱是债权的主要内容,但债权并不仅限于收取金钱。按照《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享受劳务或服务,作为或不作为等也是债权的一种给付形式。债权因其权利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因此又称为相对权,也称为对人权。

二、物

《物权法》上的物与物理学哲学上的物不一样,它的内涵要小得多,天上的日月星辰因其不能为人们所控制就不是物权法上的物。在物权法上的物主要有三类:不动产、动产、法律规定的权利,如知识产权等。

三、物权

明白了《物权法》上的“物”的定义后,我们再来看看什么是“物权”,依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谓直接支配,是指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即只要不侵犯特权人行使权利就履行了义务,所以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也称对世权。物权与债权不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行为,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例如租赁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出租人在交付出租物之前,承租人就不能使用租赁物。物权权利人的支配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来实现,例如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自己的房屋或者在自己的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等;也可以通过事实行为来实现,例如房屋所有人自行居住。

物权为权利人直接行使物的权利,故必然具有排他性。首先,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他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其次,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例如同一间房屋不能同时有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同一地上不能同时设两个地役权。

通俗上讲物权在法律范围内可以“我行我束”只要不会影响到他人或公众的利益,物主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放弃甚至消灭。

四、物权的效力

物权具有优先及物上请求权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前面已经谈到,两个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当然不能成立,例如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他人不得再同时设立所有权。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在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如就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则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

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则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例如甲同意将10吨水泥卖给乙 ,乙就取得了请求甲交付该10吨水泥的债权。后来甲又将这该10吨水泥卖给丙,所有权取得。丙就取得了这已交付的水泥所有权,这时乙只能依债权请求甲承担责任。

(二)、物上请求权

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在权造成妨害的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妨害。例如,甲的汽车停在乙的门口,挡住乙的通道,乙有权直接请求甲排除妨碍。

五、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的和种类与内容非依法律不得创设。即使当事人间所谓的设立也不产生物权效力。这一点上与债权不同,债权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

六、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得失变更须有足够的外部辨认表征,才能透明其法律关系,减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物权法》关于物权的变动的公示,对于不动产就以“登记”为物权的公示方法;于动产就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也以此发生效力。

依法进行了的物权公示,具有社会的公信力。谓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例如,登记于甲名下的房屋,乙基于此公信力买下了此房屋并已完成转移登记,此后,即使发现此房屋不是甲之所有,也不影响乙此前取得房屋所有权。

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有时不免会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但这是法律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在权利享有人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均衡、选择的结果。

七、物权的变动 (体现在《物权法》第二章中)

物权的变动有以下两类: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学会物权的民法保护

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原则,以法律另有规定为例外。

物权法上的例外有:

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八条)

3、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

4、合法的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

但必须注意以上4种不动产物权无需登记即发生物权效力,但此后在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三十一条)

动产物权变动则以交付为主

分则部分(第39条至247条)

在其分则部分,物权法就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及占有制度设计了全面的、操作性很强的具体规则,各种规则的相互协调,为人们的社会生活正确处理各种财产纷争提供了依据。可以自行研读,以下仅就部分条款进行讲解。

一、物权的种类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类。

二、所有权

第三十九条讲的是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又称为自物权,是一种完全的权利。而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属他物权,仅仅是就占有、使用、收益某一特定的方面对于物直接管领的权利。

按所有权主体的不同在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但以下特定物为国家所有:

1、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城市的土地、国防资产属于国家专有。其他主体不能作为以上6种物的所有权人,但可以作为用益物权人。

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除以上属于国家所有的物外,可以为集体或个人所有,但无论城市还是农村的土地都不能为个人所有。

三、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与此前法律规定是不一样的,以前是推定为共同共有。)

四、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都可以善意取得,打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的观念。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物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物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例如甲因出国留学,将一古玩委托好友乙保管。在此期间,乙一直将该古玩摆放在自己家中欣赏,来他家的人也以为这幅古玩是乙的,后来乙因急需钱,便将该幅古玩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丙。乙虽无权处分 ,甲本可以依据自己对古玩享有的物上请求权和物权的追及力请求丙予以返还,但由于标的物已经交付,在认定丙为善意的情况下,丙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阻却了甲的追及。丙对该古玩享有所有权。

善意取得条件:

(1)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3)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4)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被盗、被抢的财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主人可以追回。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理上也是基于前面所说的公示公信原则,以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

五、用益物权

按〈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是指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你看占有改定

六、担保物权

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

物权法第四编大量吸纳并修改完善了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若干制度规则,同时也导致了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之间的诸多冲突。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首先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次应当按照立法法与物权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与《担保法》相比就制度创新而言,有些法条的内容是《物权法》独有的。最突出的莫过于《物权法》引入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第181条、第189条、第196条对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设立以及抵押财产的确定等方面做出规定。

《物权法》第188条与《担保法》相比,关于车辆、船舶、航空器这些特殊动产的抵押,已经从登记生效主义改为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法》:第230条、第231条比《担保法》扩展了留置权的范围,将其扩展至一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场合(企业之间),仅在涉及自然人时限定动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在《担保法》下,仅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三种情况,这与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显然并不相称,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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