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与特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行为对象为“他人”,故自杀行为不成立本罪。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尸体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行为人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误认尸体为活人而进行“杀害”的,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对象不能犯,只有具有导致活人死亡的可能性时(如尸体附近有其他人),才能按故意杀人未遂处理,否则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杀人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 (3)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 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积极的安乐死,是缩短患者生命手段的安乐死,即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方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主体必须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注意相关条文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这些条文属于拟制规定,而非注意规定。 2.关于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定性,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符合想像竞合犯的处理原则。 3.对与自杀有关的案件应具体分析,区别处理。 (1)相约自杀。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也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2)引起他人自杀。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 第一,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 第二,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成立犯罪。不能因为引起了他人自杀,就将其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处理。 第三,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诽谤他人,行为本身的情节并不严重,但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便可综合起来认定行为的情节严重,将该行为以诽谤罪论处。 第四,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但对自杀身亡结果不具有故意时,应按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并从重处罚。例如,强奸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第五,少数结果加重犯包括自杀的,按照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处罚。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杀的。 (3)教唆或帮助自杀。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也是一种教唆自杀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只有当教唆、帮助(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不是等同概念)自杀的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首先,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其次,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例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最后,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医生欺骗患者说:“你最多只能活三个月,而且一周后开始剧烈疼痛。”进而使其自杀的,患者对自杀的同意无效,对医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例81】(2000年试卷二第71题)下列哪些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A.甲在实施抢劫之后,为了灭口,将被害人杀死 B.乙强奸某女,引起某女自杀 C.丙与丁通奸多年,某日,丙要丁杀死其夫,丁不同意。丙毒打丁,并砸毁其家中物品,扬言如果丁2日内不能杀死其夫,就要丁自杀,丁因不忍心杀夫而自杀身亡 D.某男与某女相约自杀,欺骗某女先自杀后,该男逃走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