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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12-08-31 09:29来源:东经16 作者:闲云舒渡 中国法律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姬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饶县法院根据申请人山东省东营xx印刷厂的申请,于1998年2月27日以(1998)广民破字第2-1号裁定书作出裁定,宣告山东省东营xx印刷厂破产还债,1998年8月5日终结该企业破产程序。在该破产企业资产变现期间,山东xx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东营xx印刷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于1998年5月30日签订拍卖协议,原山东省东营印刷厂固定资产及存货由山东xx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购买;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山东xx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安置原山东省东营xx印刷厂职工;协议第三条约定于1998年6月1日交接。之后双方履行协议。2001年7月5日,山东xx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参加培训,原告姬xx在回执上签字。原告于2001年7月10日培训报到,后于2001年7月12日开始岗前培训,但原告于培训开始到2001年7月13日在未办理请假或其他正当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培训地点。2001年6月20日的xx(2001)19号文件及“岗前培训的有关规定” 中明确规定:逾期不报到者视为放弃工作岗位,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所有报到人员自报到之日起接受统一培训,培训时间为一个月。培训结束后,统一安排岗位。培训期间,旷工三次者,失去就业机会。

  原告自1975年12月开始在原山东省东营xx印刷厂工作,系该厂职工。

  原告姬 传祥自1998年7月至2001年7月期间,票据权利的取得。单位欠交的养老保险金为4213、8元。

  1997年6月山东xx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原名为山东xx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省东营xx印刷厂进入破产程序后,山东省东营xx印刷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拍卖协议约定由被告整体购买该破产企业并负责安置该破产企业职工,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系原山东省东营xx印刷厂职工,原告理应与该破产企业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应自协议约定的交接之日起即负有对原告予以安置的义务。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其参加培训的通知后,拒不按要求参加被告组织的岗前培训。因此,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为此向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此,原告未能举证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理由正当。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7月至200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xx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广饶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交纳姬xx1998年7月至2001年7月期间单位欠交的养老保险金4213、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姬xx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擅自脱离被上诉人组织的岗前培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的确切日期,错误的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xx(2001)19号文件中,载明:“逾期不报到者,视为自动放弃工作岗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培训结束后,对培训内容进行考核,经全面考核合格者,根据实际情况,由集团总公司研究,统一安排岗位。”等内容。上诉人在2001年7月5日接到被上诉人的培训通知后,票据收款人。不按要求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岗前培训,于2001年7月14日擅自脱离培训,视为自动放弃就业机会,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对此,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于2004年6月14日向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姬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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