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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劳动关系的集体谈判制度实践分析及完善(期刊论文10)

时间:2011-11-16 21:15来源:大学教授 作者:604mm 中国法律网

协调劳动关系的集体谈判制度实践分析及完善(期刊论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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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practical analysis and improvement of the collective negotiation system which coordinates labor relations

龚蕾

[摘要]集体谈判制度是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它是解决劳资矛盾的最佳路径。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集体谈判机制,但由于我国集体谈判制度实施中存在工会独立性不强,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法律还需完善,集体谈判机制等不足方面,从转变工会智能、完善集体谈判立法,重视集体谈判协商过程等方面完善集体谈判制度。

[关键词]集体谈判;工会;集体合同

一、集体谈判的概念及我国协调劳动关系的两个层次

集体谈判由英国学者西德尼·韦伯(SudbetWebb)和比阿特丽斯·韦伯(BeatriceWebb)首先提出并开始使用。

集体谈判的概念:一种工会或个人的组织与雇主就雇佣关系和问题进行交涉的一种形式。

在我国,协调劳动关系可以大致分为两个层次,第一是宏观层面,第二是微观层面。

宏观层面上,就是工作作为劳动者权益的代表,参与政府重大问题的讨论,参与劳动法律法规的制定与研究,介入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综合管理。

从微观层面上,可以分为两种途径来协调劳动关系。第一个途径就是个体博弈,也就是说劳动者单独与所在企业谈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共同协商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另一种协调劳动关系的途径就是集体谈判,就是说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相对对等地谈判。

二、美、英、德、日等国家集体谈判的特点

1、美国

美国的劳动关系由联邦和各州的法律分别进行调整,成立联邦和州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管理。1953年颁布了《国家劳动关系法》:解决劳资争议的最佳途径是通过雇主和雇员代表开会或集体谈判的程序实施。美国人强调民主,美国的劳动法处理工会和雇主之间的关系。

2、英国

18世纪末英国出现了雇佣劳动团体与雇主签订的集体协议,这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的集体协议。比如1860年英国工会订立的集体协。19世纪末,英国雇佣劳动者团体与工厂雇主签订了劳动协议,成为资本主义国家集体合同萌芽的标志。

3、德国

在德国,雇主和雇员都有各自的组织且都比较强大,劳资集体谈判和签订集体合同成了协调劳资关系的基本形式。德国的劳资谈判一般在产业层次进行,谈判主体为产业工会和雇主协会。协调性的社会伙伴式的劳资关系使德国的劳资纠纷相对较少,集体谈判的基本步骤由《集体协商法案》规定。

4、日本

日本劳资关系的特点是终身雇佣制、年功序列制和企业内工会。日本企业更加重视雇佣关系的稳定性,日本的正式员工愿意参加属于该企业的同一个企业工会,并以企业为单位进行劳资谈判和劳资协商。工会与经营管理层之间容易形成相互协调的合作关系,用折中、协调和互相理解来解决争议。

5、香港

1997年香港立法局通过由职工盟秘书长李卓人提交的《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集体谈判权安排适用于五十名雇员以上企业,同事工会在企业内会员人数需超过人数15%及取得逾五成雇员的授权,才可获得集体谈判权。

6、澳洲

澳洲联邦政府早在1904年,即澳洲联邦成立后第三年,设立一个独立的劳资仲裁机关。这个机关以法庭的形式运作,其主席和成员都是澳洲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这个法庭被赋予司法权力,可处理工业关系法例以内的民事和刑事案件。

二战后,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关系紧张,劳动矛盾突出,工人用破坏机器的方式来表达不满,雇主停产不能增加利润,雇主和工人双方都认识到,相互斗争不能增加利润,工人的工资也并没有有所增加,为了改善劳资双方的斗争关系,劳资双方开始寻找实现双赢互惠的有效途径。与此同时,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作为调整劳动双方的手段在西方国家有了新的发展。

三、西方学术界对于集体谈判的研究

西方学术界最早开始对集体谈判进行研究的是韦伯夫妇,韦伯夫妇看重工会组织和集体谈判,认为工会组织和集体谈判不是一种暂时的体制,而是同社会中其它重要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一样,只要资本注意制度存在,工会组织和集体谈判就不会消失。并从理论上论证了集体谈判的可行性。韦伯夫妇认为由于劳动流动性不足,必须建立一种均衡。通过集体交涉取代个人交涉,便可以达到这种均衡。赞成用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劳资冲突。

美国学者康门斯和伯尔曼认为:既然劳资双方在进行着无休止的竞争,社会就应该建立规则制度来缓和冲突,规则必须双方都可以接受的,伯尔曼认为工会应有效地与资本主义社会共存,集体谈判是工会的工作中心。

邓洛普赞赏工会提倡的集体谈判,这个制度的目标就是要将劳资冲突转变为一种有规则的程序,而集体谈判就是实现这种规则程序的基础。

这些研究为西方的集体谈判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做出了超前性研究的预测,因而也被称为超前性的研究。

此外,美国经济学家刘易斯在1963年出版了《美国的工会主义和相对工资》,刘易斯做了大量的实证性的研究工作,对在集体谈判中工会对不同劳动群体之间工资差别的影响问题,进行了独立的广泛的调查,做出了定量分析。

1944年,邓洛普写了一本名为《工会条件下的工资决定》,揭示了如何运用经济分析的标准来确定工会所能接受的工资率的方法。

西方劳动经济学家凯丁顿、沃尔顿等经济学家认为:存在工会对劳动供给的垄断,由工会组织工人与雇主通过集体协议及集体合同形式确定的工资水平比劳动力市场上自由竞争产生的水平要高。

英国学者海曼认为议会制度是解决发达国家产生纠纷的关键概念。美国学者布洛威强调集体谈判的作用。集体谈判的成果是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体现了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受到重视。

四、中国集体谈判之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集体谈判之路。

先来归纳相关法律出台:1949年,《关于处理劳资纠纷问题的数点建议》强调了集体合同的重要性;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纲领》;1949年11月,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1950年4月,劳动部《关于在私营企业找哦个设立劳资协商会议的指示》;1950年6月,工伤等级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集体谈判、缔结集体协议的权利被列为工会的首要权利;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集体制度逐步停止实行;1978年后,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开始恢复和发展;1979年4月,中国工会九届二次会议倡议;1983年10月,《中国工会章程》规定工会基层委员会有权代表本单位职工同行政方签订集体合同或转向决议;1983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6年,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规定可由工会主席代表职工,厂长代表行政签订集体合同;1992年,七届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12月《集体合同规定》;2000年11月,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1994年12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7年2月《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几点意见》;2003年12月《最低工资规定》和《集体合同规定》;2005年5月《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2006年8月《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2008年1月《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等。

《工会法》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劳动法》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三方机制,共同协商处理协调劳动关系中的重要问题。2001年8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成立了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国家三方会议成立以来,先后召开了十三次工作会议,三次全国性大会,推动《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集体合同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等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及《企业工资条理《草案)》的起草论证,并就进一步推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协商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等,联合下发了一系列指导文件。从1994年《劳动法》颁布至今,我国的集体谈判制度已走过了15年的历程。

五、集体谈判制度在我国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1、工会的独立性与代表性

集体谈判是工会维权活动的途径之一,集体谈判权是工会组织的基本权利之一。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公约强调,集体谈判是由雇主或其组织为一方与工人组织即工会为另一方的谈判,企业集体谈判的主体是企业主或企业主组织与工会双方。企业主的谈判班子一般由企业主本人或其代理人主管劳动工资的部门负责人和法律顾问组成,工会的谈判班子通常由主要工会领导人或几个工会推举的领导人、工会谈判部门的干部、工人代表和法律顾问组成,工会谈判组成成员熟悉企业情况,与群众有广泛联系,并且公正廉洁,并且具有谈判的才能。集体谈判中,劳资双方为了各自利益讨价还价或彼此斗争,努力寻求最有利于自己方的共同点并且争取利益最佳平衡点。工会是劳动者权益的代表方,为了维护劳动者权益与雇主进行交涉与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在实践中,事实上集体合同。一些非公企业工会兼工会职能和管理职能,工会委员中拥有高层管理人员的比例较高,工会委员会倾向于协调雇员和管理方的利益分歧,而不是与管理方谈判,工会的作用没有完全发挥出来。工会在劳动关系调整体制中的角色是多元的,比如劳动权益的监督者、集体谈判代表者、劳动争议调解者和仲裁参与者等,如果工会受制于企业,独立性不强,那么工会就不可能真正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利益。许多国家工会的实践表明,其谈判代表掌握的信息和情况越具体,越准确,其工会委员会成员代表雇员越强,提出的要求越具有说服力。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程延园教授认为,解决工会的代表性和独立性问题,不仅关系到工会是否能够代表和维护劳动者权益,而且也是集体协商谈判制度得以推行的关键所在。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公共管理系刘泰洪博士也认为,工会主体的独立性不强。

2、集体合同需进一步完善

集体合同是集体谈判的最终成果,集体合同不仅体现了企业的劳动关系,也规定了企业的基本发展目标和职工的基本权益及其保障条件,集体合同也是对法律的补充和具体化,有人把它称为“企业小宪法”。企业集体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就业条件、劳动条件和劳资关系的规定等。主要条款中包括:劳动报酬、福利、就业、劳动保护和卫生保健、职业培训及其保障条件、工时制度及休息休假的规定、履行集体合同的义务和监督规定等。集体合同可以分为综合性合同、工资合同和专门合同等。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陶红武在文章中写到,集体合同存在“五多五少”现象:完成任务指标的多,出于职工自身需要的少;集体合同条款需的多,实的少;集体合同的内容从法律法规规章中摘抄的多,反映企业和工会谈判成果的少;知道签订了集体合同的多,知道进行了集体协商的少;集体合同生效的多,向全体职工公布的少。完善我国有关集体合同制度的法律法规是思考的第二个大方面。

3、集体谈判的过程更有价值

集体谈判经过反复多次的讨价还价,通过谈判双方求同存异、逐步达成共识、解决矛盾好分歧的过程,没有谈判的过程,就不可能达到化解劳资纠纷、和谐劳动关系。而重集体合同的签订,轻集体协商过程的现象相对普遍存在,只追求了合同的数量,而轻视了签订合同的的协商过程。而集体谈判的核心就是形成谈判协商机制,形成雇主和雇员相互沟通达成共识的制度。完善这种形成谈判的机制,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也就是说,集体谈判的过程更有价值,而不仅仅是谈判合同的签订,在集体谈判协商的过程中,劳资双方相互沟通,形成谈判协商机制,形成劳资双方沟通、理解和打成共识的制度,真正运用这一机制来解决问题。

六、集体谈判的完善

第一,转变工会的职能。工会是代表雇员的组织,维护雇员利益的组织。工会与雇主谈判,保持独立性和代表性。减少工会委员会成员中的管理者的兼职。只有工会保持独立性和代表性,集体谈判才能够更加有效地进行。

第二,完善集体谈判的立法。我国《劳动法》中有四条提及集体合同,目前集体合同依据劳动部发布的《集体合同规定》。这些法律都是比较粗线条,完善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立法,使得相关法律更加细线条,更加有针对性,可直接操作。使得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更好地为企业服务为社会服务。

第三,重视集体谈判过程。集体谈判协商的过程更加有价值,虽然集体谈判的结果表现在集体合同上,但通过集体谈判的过程,形成谈判机制,劳资双方更好地沟通达成共识。加强对集体谈判协商沟通过程的重视,形成雇主和雇员相互沟通打成公式的谈判协商机制,并运用这一机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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