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经颁布,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司法解释所讲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违法侵权的确认案件。现将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及审判中的相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和意义 1995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但对于是否应当由某一个庭室办理确认司法行为违法案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当时有些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既办理赔偿案件,也办理申请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对非刑事司法赔偿仅规定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但如何适用刑事赔偿程序解决确认人民法院非刑事司法侵权问题,国家赔偿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相关的诉讼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 1995年11月,在第一次全国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的祝铭山副院长指出:“经过依法确认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案件的必经程序。劳动。也就是说,赔偿委员会不具有对违法侵权行为的确认权。具体办理一般应由有关的审判庭负责,而不是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1997年9月,第二次全国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祝铭山副院长进一步明确指出:“国家赔偿法没有授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认权”,“对违法侵权事实的认定,应当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才能作出”,“人民法院违法侵权事实的确认,必须经审判程序来解决,由有关审判庭承担”,学习2011最新劳动法全文。“如果由于有关审判庭太忙,赔偿案件又少,交由赔偿办做一些确认工作,这只能是临时帮助工作性质的权宜之计。确认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和裁定”。由此,根据法律规定,最高法院明确了确认和赔偿是两个程序,不能在一个程序中解决,确认司法行为违法要经过审判程序才能解决,确认工作是审判工作。 为了贯彻上述精神,解决审理确认案件在最高法院无主管部门的问题,2001年11月,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审判监督庭负责本院国家赔偿的确认工作,办理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工作的请示,负责对全国法院赔偿确认工作的监督与指导。”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开始着手司法解释的调研和起草。 共8页: 上一页 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