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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公司法与审判实务有关问题研究
新修订的公司法与审判实务有关问题研究
作者: 时间:2009-03-10 查看(540) 评论(0)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与修订前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法)相比,新法做了大幅度的调整。本文从新旧对比的角度,对与法院审判业务有关的部分公司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希望有助于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准确把握立法精神,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旧法仅允许国家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而新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该条没有规定股东人数下限,肯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根据新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二人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以下几项特殊规定:第一,股东的出资最低限额为10万元,股东对出资实行实缴制,对注册资本一次缴足;第二,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在公司登记和营业执照上应当注明为自然人或者法人独资公司;第四,第一会计年度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第五项规定是我们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需要着重把握的。它涉及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突破了《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增加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二是突破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增加了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二、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 旧法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要求股东将认购的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实际缴足。新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如实行法定资本分期认缴制度,并降低了成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限额等等,这里不一一列举。但需重点说明的是新法增加了评估、验资、验证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新法第二百零八条增加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公司债权人对承担公司评估、验资和验证的机构有诉权,在发现公司发行资本不实并且评估机构或者验资、验证机构出具了虚假报告时,可以直接要求评估、验资、验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评估机构或者验资、验证机构承担的仅是赔偿责任,即只有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才能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这种赔偿责任是有范围限制的,即仅是在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 三、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 旧法对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规定的不是很明确,实践中,其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数量较多。新法第三十三条增加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公司登记或者变更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在公司内部,应推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具有股东身份,当记载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时,该股东无需再提供获得股东身份的其他证据;二是在公司外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据,当公司外部对股东身份发生异议时,以公司登记机关的实际记载为标准。 四、关于股权转让问题 旧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程序规定得比较模糊,新法对此内容进行了修改,规定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新法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公司章程没有约定时,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应当履行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和保障优先购买程序,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转让时,股东可以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对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的履行应注意把握以下环节:1、通知和答复程序,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其他股东答复时间为30日;2、未答复和答复后不实际购买的股东视为同意转让;3、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为:同等条件下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股东同时要求购买且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购买;4、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就股权转让的问题,笔者再此引用一个案例。张某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5年,张某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将其拥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半年后,张某以其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并未履行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和保障优先购买的程序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并恢复其股东资格。就这起案件的处理,笔者的意见是,法院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新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旨在明确股权转让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同时,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未履行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和保障优先购买程序,并不必然引起股权转让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发生半年时间,期间,并无其他股东提出异议。退一步说,即使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提起诉讼的一方也应该是该异议股东,而非自愿出让股东的张某。因此,张某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应得到支持。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应当了解,只有当相关的权利人提出要求时,才会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否则,法院不应在股权转让已既成事实的情况下,轻易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五、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 新法加强了董事等公司高管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并规定其滥用职权,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新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出规定: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资格。 关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新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不同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规定为单独股东权,持一股的股东即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则为少数股东权。根据新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在实务操作中,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为原告,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开始以后,应当允许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是参加诉讼的主张应当与原告一致,不能增加诉讼请求。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根据新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应当是滥用股权的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侵犯公司利益的其他人,新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通过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新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人,有可能成为该类诉讼的适格被告。 第三,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人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具体行为。 新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具体列举了董事、高管人员不得有的行为,包括八项内容:(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新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管人员有上述情形的,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维护的是公司的权益,股东应当首先依赖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穷尽内部救济机制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时,才可以提起诉讼。新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等高管人员有侵权行为时,上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侵权行为时,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具有股东代表诉讼权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公司在诉讼中应当处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公司不得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替代参加诉讼。 新法对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公司是该类案件涉诉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股东在诉讼中维护的是公司权益,如果原告股东胜诉,判决结果应当归于公司,因此,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wode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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