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不禁要问,这种情况能不能要求船公司(实际承运人)赔偿呢?让我们来看看 船公司的地位。在单一海运方式下,货代签发提单给托运人结汇,然后再以自己的名 义向船公司订舱取得提单,但在这套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货代,收货人或通知人是货代 在目的港的代理。这里牵涉到两个合约,其一,是货代与出口商作为订约双方的揽货 协议(有时实际订约的一方是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在下一段将讨论);第二,是承运 人和货代作为订约双方的运输协议(体现在提单)。从合约关系来看,如果货代仅是以 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约的话,我们所面对的就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约。出口商在运 输合约下,是不能要承运人负任何责任时,他必须通过货代来要求承运人赔偿,而在 上面的事件中显然是行不通的。退一步讲,即便出口商获得了合约下的诉权,也看不 出承运人要负哪一种责任。这从绝大多数海运提单条款所纳入的《海牙规则》或《海 牙———维斯比规则》管辖的情况可以得到解释。承运人要负责的是船舶的适航,妥 善地装载、照看货物等等,以期将货物安全、完好地运抵目的港交货。至于凭正本提 单向提单收货人放货后,货物再有任何偏差甚至发生欺诈活动,都是承运人职责结束 后的事情,当然与其无关,可见合约下告承运人难以胜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