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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案例分析

时间:2011-12-31 01:28来源:揽月 作者:猫鱼娃娃 中国法律网

 被告人叶统余,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洞头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中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控江路贵人大厦2104室。因本案于2001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蒋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统余犯行贿罪,于200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统余及其辩护人冯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10月至1998年间,被告人叶统余为了其所负责的上海中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成套设备部承接瑞安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力辅机设备合同,先后在温州、瑞安、上海等地四次送给原瑞安市工业经济委员会副主任、“三电办”主任兼瑞安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叶生(已判刑)人民币30万元、美元元。期间,双方违反有关招投标规定签订了总额计2100余万元的合同。案发后,被告人叶统余伪造后于1999年8月16 日向检察机关投案而被,在取保候审期间对其传唤未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证人张叶生、倪日涛、高文彬、南银池、金允权的证言笔录,合同文本、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的有关规定、伪造的帐册、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及被告人叶统余的供述和辩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叶统余辩称没有违反招投标的规定。其辩护人冯蒋华辩称,1.本案是单位行贿,应适用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因为被告人是上海中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和股东,代表其公司与瑞安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至于其公司成套设备部与公司总部的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肾病综合症食疗。对外无关。2.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人叶统余当时系上海中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承包了该公司的成套设备部。当获悉瑞安市创办华瑞电厂的消息后,主动认识了原瑞安市工业经济委员会副主任、瑞安市人民政府三电办公室主任、瑞安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瑞安市华瑞发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张叶生(已判刑)。为了得到瑞安市华瑞发电有限公司购买电力设备合同,被告人叶统余于1996年12月份送给张叶生美元;1997年3月份送给张叶生20万元人民币;1997年5月份送给张叶生10万元人民币;1998年10月份以张叶生出国送上2000美元。从1997年1月至1998年7月,被告人叶统余代表上海中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和瑞安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违反电力工程有关招投标规定,签订了总额计2100余万元的电力设备合同。

  1999年7月29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叶统余立案侦查,并对其进行传唤。被告人叶统余为了逃避责任而与公司其他人员伪造帐册等有关书证,然后于1999年8月16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而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对其传唤未到。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均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叶统余的身份;瑞安市经委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张叶生的身份;证人张叶生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收受被告人叶统余人民币30万元、美元元经过;证人倪日涛、高文彬、南银池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叶统余承包该公司成套设备部和案发后伪造证据的事实,并有伪造的帐册相印证;证人金允权的证言笔录和合同文本证实合同签订的过程和内容;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时间;电力部关于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证实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人叶统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统余辩称未违反招投标的规定,与电力部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统余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成立。被告人叶统余向张叶生行贿,既不代表单位,也未经单位决定和法定代表人同意,且行贿的资金也非单位资金,因此辩护人冯蒋华辩称系单位行贿,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立案在前,被告人投案在后,也不存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学习劳动仲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统余犯行贿罪,判处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糖尿病如何食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5日起至200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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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志平,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开化县,初中文化,原系开化县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住开化县城关镇渠西路82号。因本案于1999年5月28日被开化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199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00年2月 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0年4月21日被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0年 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增清,浙江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宁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经诉字(2000)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志平犯行贿罪,于200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为民、助理检察员汪卫平、邵星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志平及其辩护人江增清、宁华,证人翁品炎、郭文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志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构成行贿罪提出指控,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控、辩双方的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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