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对商事仲裁的干预及其限 内容提要: 商事仲裁的自治性和其价值功能决定了国家司法权力干预的必要性和限度。国家司法权力的干预因仲裁自身的缺陷和司法权对秩序和公正的价值确立而获得正当性。司法权对仲裁的干预存在着三个阶段、二个层面和三项内容的维度。 关键词: 商事仲裁 司法权 干预 限度 维度 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仲裁是指争端双方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交给第三者进行评判或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该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制度[1] 。经过漫长历史时期的发展,仲裁已经演变成为与司法诉讼并列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法律制度。国家权力对商事仲裁制度介入的最主要的形式是司法干预。司法干预的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理解。狭义的理解主要是指法院对商事仲裁的消极干预,如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等。广义的理解除了狭义的司法干预外,还包括司法的积极干预,如对仲裁管辖权和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等支持措施。通常来说,在谈及司法干预问题时,应从广义意义上理解其内涵。 一、司法权为何干预商事仲裁 仲裁的本质特性决定当事人的意愿应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但是在当代社会中,为了实现各种政策目的而强化国家的作用,加强对自由的限制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反过来看,这样的背景下要实现意思自治,就更有必要对这种合法的权力增大和扩充趋势作出能动的反应,实行经济的监督和拟制[2] 。 (一)司法权力干预的背景 1. 仲裁的自治失灵 自治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它赋予仲裁生命力和活力。但是自治性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弱点,商人的逐利本性,使得他们往往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有可能置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由自治性主导的仲裁程序下的仲裁协议以及由此产生的仲裁活动和结果,有可能造成社会总成本的损耗远远大于其节约的个人成本,使得实际社会效益为负。这种违背仲裁价值追求的后果是商人自治本身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对此可称之为仲裁的“自治失灵”。因此,只有借助国家公权力———通常就是司法权力的干预,通过强制力矫正方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耗的行为。当然,司法也会出现失灵,但不在本文讨论范畴。对此所持的假定是司法权的干预行为能够矫正仲裁的自治失灵。 2. 仲裁的私力性 仲裁是一种私力性质的法律冲突救助机制,仲裁机构不具有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色彩。仲裁的民间性决定了其很难独立实现其自身所追求的价值。如涉及到仲裁协议的执行、仲裁程序中的取证和保全措施以及裁决的非自愿执行等。因没有公权力,仲裁机构本身是无权和无力实施的。因此,这就使得国家司法权的介入和支持不可或缺。 3. 商事活动的扩展 早期的仲裁制度没有司法权的介入,是纯民间性的。中世纪的欧洲,资本主义刚刚萌芽,经济交往和商事交易范围狭窄、地点集中;市场主体相对单一,商人数量稀少。这种集中性和单一性为商人自治监督和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了可能。而当今在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推动下,商事交易范围扩展至全球,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这使得商人违背仲裁协议的实际成本低于真实成本成为可能,依靠习惯法、自律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只有借助具有国家司法权力和国家间的协助,才能使仲裁制度的功能作用在解决商事纷争中更好地发挥,从而促进其发展。 (二)司法权干预的价值 司法对仲裁的干预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的表现,司法干预不同于司法审判,司法审判(诉讼)以公正为其本体价值。司法干预使仲裁制度显现了司法性,但司V*H鮄U摡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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