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 年 3 月 27 日,黑龙江农垦百通运输有限公司 ( 百通公司 ) 将车牌号为黑 R00951 的宇通牌客运汽车在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香坊支公司 (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 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 万元,保险期限自 2004 年 3 月 28 日至 2005 年 3 月 27 日,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04 年 5 月 13 保险公司在审核后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按照《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应该给付车辆保险消费者三者险保险赔偿金.6 元。百通公司不服,由律师代理提请仲裁。 2004 年 11 月 10 日,听说劳动。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对一起典型的车辆保险消费者诉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三者险”不足额理赔案作出终局裁决,保险公司因未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履行时或在2004 年 05 月 01 日前履行对车辆保险消费者“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合同约定的理赔条款 ( 部分免责条款 )无效。该仲裁庭依法判令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解释》 )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给付车辆保险消费者保险金.99元。而此前,该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 以下简称《办法》 ) 的理赔金额是 21 , 697.65 元。 法辩 接受此案后,针对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 [2004]90 保险公司认为:劳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时间是在《办法》的有效期内自愿签订的,保险费的厘定也是按照原《办法》所确定的标准厘定的,赔;繾淐 唦L=纭EU d.迏烈GS1茕]w6姩窼島衲e窹贅#趿/甑诒衱娱X裴揤w,^w/謮駅咐g4垷l/緆D*翋u怮9)W淹砨uL驰!ゎ鹿[!兣井k:献I﹛闭\囔兔硥喷z(>1湩:嶣_7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