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因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引起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增多。笔者现就司法实践中处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与大家商榷: 一、关于立案审查问题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受理标准应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为依据,但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立案审查中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1.受理范围及起诉证据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分不分”、“总额分多少”这些问题,对比一下http://www.5law.cn。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受理的范围是:当有关组织决定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并已决定用于分配的数额后,具体某个“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主张分得相应份额而引起的纠纷。据此,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交下列起诉证据:一是证明相关组织已决定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证据;二是证明本人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证据。 有些法院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承包合同也作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起诉必须递交的证据,这是错误的,因为原告主张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是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并非承包权,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2.诉讼主体审查。此类案件的原告应是自称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人,而非户主或代表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基于成员身份产生的财产性权利纠纷,所以应适用民事诉讼主体的一般规定。 此类案件被告主体的确定,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1)一般情况下,谁决定并组织实施分配属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谁应是此类案件的具体被告。(2)村民小组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法设立的,是村民自治的一种组织形式,具有自己的代表人(村民小组长)和一定的财产(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可视为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及有关国家政策的规定,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不得“平调”各村民小组的财产,不得改变各村民小组土地的所有权。所以在与村委会的关系上,村民小组经济是独立的,经济义务也是自行承受的,不属村委会的分支机构,村民小组决定并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后,村委会原则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成为共同被告。(4)村民小组虽然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毕竟有其特殊性,现阶段的村民小组,组织机构、财务制度不够健全,在土地征收及补偿费发放、分配过程中,需由村委会参与指导、协助、协调。如果在此过程中,村委员存在过错,造成村民的土地补偿款权益受到损害的,则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所以这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遵循以下标准: 1.基本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