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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时间:2012-03-07 19:32来源:澍澂 作者:mydearxixi 中国法律网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颁布时间】 2010-11-19

【生效时间】 2012-03-07

【时效性】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 、结构优化、技术推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听说劳动。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内容,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技术和技能,劳动。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并推行节约型消费方式。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和推动节能工作,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向节能型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省节能专项规划,分别编制重点领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能源资源,科学规划能源项目建设,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能耗行业增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能耗较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定期公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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