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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作者:都燕果 时间:2012-04-04 查看(4) 评论(0)
成都离婚律师之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bsp;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第一,把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是否恰当?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离婚案件是由于婚外恋、通奸等不道德行为引起的。一些学者主张,不仅因重婚、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即使是由于较重婚、婚外同居轻的婚外恋、通奸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亦应当获得损害赔偿。实际上,立法未把婚外恋、通奸等行为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婚外恋、通奸等现象比较复杂,要证明这些行为的存在具有较大的难度;婚外恋、通奸等行为与重婚、婚外同居行为比较,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而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上升为法律规范不是很有必要。笔者认为,基于上述考虑,把婚外恋、通奸等行为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之外是较为适宜的。值得提及的是,一些国家规定的离婚赔偿也许值得我们借鉴。相比看http://www.5law.cn。所谓离婚赔偿,就是不管是什么原因导致离婚,离婚本身就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对方就应当得赔偿,法院、损害赔偿请求人均不必证明对方是否有过错。这种制度解决了举证难的问题,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应当以受害人无过错为条件。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当因法律事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其言下之意,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受害人则无权请求对方赔偿。对此,已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即使受害人存在过错,其赔偿请求权亦不应失去,而是应当根据过错相抵原则,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1)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责任(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的构成并不以受害人无过错为条件,受害人有过错并不必然导致侵权人责任的免除。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双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只有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时,才互不承担责任。可见,婚姻法以受害人无过错为其享有 无忧论文网 marriagelaw/2012/0309/lw-3.html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与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是不相符的。(2)以受害人无过错作为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是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弱者的利益的。一般情况下,在离婚之诉中,当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时,对方都会提出反驳,认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受害人也有责任。而“过错”本身是一个带有主观性的概念,没有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人民法院要认定受害方无过错绝非易事。看着创业系统。这样,就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的立法意图难以实现。即使受害人存在过错,一般而言,其过错程度亦远不及侵害人。因此,以受害人的轻微过错作为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 但是,并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在一定的情况下,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又是实现法律的利益均衡价值的要求。因为有些时候,尽管侵权人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禁止的行为,但受害人首先存在重大过错,正是受害人的重大过错,才导致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如果这种情况下不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对他(她)而言又是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主张应通过修改婚姻法,一方面,受害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再限于自己“无过错”;另一方面,应补充规定,在一定的情况下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例如,可以规定,一方因病或者生理缺陷等原因,不能过夫妻生活,又不能治愈,且系在婚前有意隐瞒这种情况的,这种情况下,即使对方有重婚或者与第三人同居行为而导致离婚的,也可以免除其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参 考 文 献] [1]饶兰兰?离婚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J]?江西社会科学,2001,(9)? [2]张丽燕?试论第三人侵害夫妻身份权的损害赔偿———兼评我国婚姻法离婚过错赔偿制度[J]?浙江学刊,2001,(4)? [3]何群?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探讨[J]?求索,2001,(4)? [4]谭星光,唐先锋?略论离婚损害赔偿[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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