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成民终字第4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某镇。
委托代理人都燕果,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某镇。
委托代理人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古某,女,1981年5月24 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是某镇。
委托代理人左某,都江堰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某镇。
委托代理人左某,都江堰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任某因上诉人古某、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1)都江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都江堰市餐餐乐餐具配送部是黄某于2008年11月19日经工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1月1日,李某与任某、古某与黄某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参加配送,李某与任某占40%的股份,古某与黄某占60%的股份,任某、古某负责财务及销售,黄某负责厂部管理及设备维护。40%的股份的价款为11.9万元。王龙系餐餐乐原合伙人,于2009年9月6日退伙。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双方提供的《合作协议》,李某、任某提供的对王龙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若无书面协议,入伙与退伙,均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同年9月6日原合伙人王龙才退出合伙,王龙不知道李某与任某入伙一事。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李某与任某请求确认其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劳动。协议无效是至始无效,在双方之间不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古某与黄某无权要求李某与任某交纳11。9万元出让款,也无权要求李某与任某给付元的垫付款。古某与黄某要求李某与任某支付11。9万元出让款和支付元垫付款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交纳出让款按照常理应当有收条、汇票等书面凭证,李某与任某提供的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与任某未交纳11。9万元的出让款。依照证据规则,双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判决:一、李某与任某和古某与黄某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驳回李某与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古某与黄某的反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李某与任某预付),劳动。由李某与任某负担1390元,古某与黄某负担1390元,由古某与黄某于履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某与任某。反诉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古某与黄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任某与古某、黄某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任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古某黄某向李某、任某支付11.9万元出资款及利息。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以交纳出资款按照常理应当收有汇票等书面凭证为由予以认定错误。李某、任某出具了2009年9月6日在银行取款10万元的凭证,且有证人证言证明付清出资款的事实。古某、黄某还按双方的出资比例将每月利润向李某、任某分配。李某、任某提交的间接证据能形成证据链锁,证明已支付11.9万元的事实。
古某、黄某辩称,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关系成立。李某、任某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款交付给古某、黄某。
古某、黄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改判李某、任某支付出资款11。9万元、支付垫付费用元以及仍产生的房屋租金。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对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李某、任某与古某、黄某的合伙关系成立。其一、王龙退伙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同事王龙在李某、任某与古某、黄某的合伙关系确定后领取了工资,且李某、任某与古某、黄某的合伙,李某、任某也明知王龙已经退出合伙关系。其二、双方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管理,劳动。每月进行财务结算,分配分红款,在此过程中李某、任某均为提出异议。
李某、任某辩称,合伙协议无效,李某、任某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审另查明:2010年1月6日黄某书写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今经各方商议,先餐餐乐于今日停产清算。后将外部产品收回,具体按比例分割(一周内),分割完毕及所有债务结算后,中止合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该条的立法本意为保护转让部分财产份额的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由于合伙企业由合格合伙人基于相互信任关系而设立,且合伙人之间可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也受到人身关系的影响,因此合伙人不能随意转让财产份额,否则会影响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而本案中,王龙作为合伙企业的原合伙人,于2009年9月6日经协商后达成退伙协议并已经实际退伙,因此,虽然李某、任某与古某、黄某在此之前的年9月1日达成合伙协议,但并未损害王龙的利益。故李某、任某与古某、黄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李某、黄某基于合伙协议无效要求古某、黄某发还11.9万元出资款的诉讼请求因此不能成立。虽然都江堰市餐餐乐餐具配送部是黄某经工商注册的合伙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的出资款应向合伙企业投入,因此,古某。黄某要求李某、任某支付出资款11.9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但因合伙人并未对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财产等进行清理结算,而古某、黄某也未能提供反映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全面盈亏情况的证据,故其仅以已垫付费用为由有求李某、任某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古某、黄某上诉要求李某、任某支付租金系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对该请求二审不予审查。但合伙人李某、任某、古某、黄某应goon沟通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结算。终上所述,上诉人李某、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古某、黄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合伙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1)都江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任某与古某、黄某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
三、驳回李某、任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古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上诉人李某、任某承担2680元(李某、任某已预交6427元),古某黄某承担3640元(古某、黄某已经预交64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高XX
代理审判员 余XX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欧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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