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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定义之反思与重构

时间:2012-04-07 13:30来源:文化诊断学思考力分析 作者:蛙鸣香荷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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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定义之反思与重构

来源:卢海君 作者: 时间:2011/12/12 著作权律师: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的定义性规定体现在《著作权法》(2010年)第3条第1款第6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4条第11项。《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第6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学界通常所谓的“电影作品”,以下简称“电影

 我国现行有关电影作品的定义性规定体现在《著作权法》(2010年)第3条第1款第6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4条第11项。《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第6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学界通常所谓的“电影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之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将“电影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除了“表现形式”的限定性之外,还加上了“创作方法”的限定性,规定只有通过“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才属于“电影作品”。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基本原理?是否同于各国普遍的立法例?是否能够满足科技和社会的发展要求?本文试对此加以论述。  一、中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的定义及缺陷 (一)著作权客体的本质及类型化的一般标准  “思想表达两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该两分法的基本含义是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1】可见,作品的本质是“表现形式”,这些“表现形式”一般体现为人们所共同认可的意义符号的排列组合,以及能够由这些排列组合所直接限定的要素。【2】作品的本质规定性决定了应当从“表现形式”入手对作品进行定义和类型化。  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各种不同类型作品的界定(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对作品的界定基本上都是从“表现形式”的角度进行的,对作品的分类也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包括以“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界定是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进行的。这一点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作品的界定中也可以看出。例如,该条将文字作品界定为小说、诗词、散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将口述作品界定为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等。这种定义和分类的方法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  (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方式及其不足  如上所述,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对作品进行定义和分类是我国著作权法对除了“电影作品”之外的其他作品进行规范的普遍实践,这也符合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然而,http://www.5law.cn/info/a/sifa/laodongbaozhang/2012/0128/121503.html。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电影作品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并非纯粹从“表现形式”的角度进行,还增加了“创作方法的限定性”。例如,“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和“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等用语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在我国,一部作品要构成“电影作品”,必须以“摄制”的方法进行创作。  我国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的定义来源于《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3】这种界定方式满足了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发展的要求。随着录像技术、电视广播技术等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一系列新型作品不断出现,例如电视剧作品、音乐电视【4】等。电视剧的拍摄过程比电影的拍摄过程要粗糙一些,但基本步骤是一样的,所以电视剧一般都被归入电影作品。【5】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所谓“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主要指的就是电视剧作品。除此之外,可能还包括所谓的“录像作品”【6】。另外,音乐电视的创作方法也是摄制,所以,音乐电视在“表现形式”和“创作方法”两个方面都等同于电影作品,也可以归入电影作品中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确立了音乐电视作品作为“电影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地位。例如,该“解释”的第1条第1款规定,以音乐为题材,通过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第6项规定的作品(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解释”的第2条规定“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这种规定也等同于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7】所以,利用“表现形式”加上“创作方法”的定义方式来界定“电影作品”有可能包容在上述两个方面都等同于电影作品的新型作品形式。  虽然如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模式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能够满足科技与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如上所述,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界定,除了“表现形式”的要求之外,还从“创作方法”这一层面对电影作品的范畴进行了限定。由此,这种立法模式只能涵盖在“表现形式”和“创作方法”两个层面都等同于电影作品的新型作品;但可能将“表现形式”同于“电影作品”而“创作方法”不同于“电影作品的创作方法”的作品排除在“电影作品”的范畴之外,使其著作权法律地位难以恰当确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型作品不断涌现,实践中出现了诸如动画片【8】、电脑游戏中的动画场面、FLASH等新型的在“表现形式”方面同于电影作品的作品,但上述作品的创作大部分显然不是通过“摄制”的方法进行的,而是通过电脑制作的。这样一来,上述作品是否适用《著作权法》中有关“电影作品”的规定则不无疑问。如果上述作品不能够归入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所规定的“电影作品”,它们显然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其他类型作品,于是我们无法适当确定其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可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方式不具有“周延性”和“包容性”,其实http://www.5law.cn/info/a/sifa/laodongbaozhang/2012/0209/147013.html。进而不能够适应科技和社会发展对著作权法的新要求,不具备合理性。  二、国外有关电影作品的立法经验及启示  (一)外国著作权法对普通作品的定义和分类是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进行的  世界各国(地区)的著作权法一般是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出发来区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不同类型作品的。例如,现行《1976年美国版权法》将版权客体区分为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电影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motion pictures and other audiovisual works);录音作品(sound recordings)【9】;建筑作品等。该法第101条将“文字作品”界定为视听作品以外的“以数字、文字或其他语言、数字符号或标记表现”的作品,无论其载体的性质如何。该条对其他类型作品的界定也是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进行的。【10】《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2对作品的分类同美国版权法大同小异,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及科学书籍、小册子及其它文字作品(即文字作品);报告、讲演、布道词、辩护词及其它同类作品(即口述作品)、戏剧或戏剧音乐作品(即戏剧作品);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固定其表演的舞蹈、马戏、哑剧(即舞蹈作品等);配词或不配词的音乐作曲(即音乐作品);有声或无声的电影作品及其它由连续画面组成的作品(即视听作品)等。可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对作品的分类也是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进行的。由此可见,从“表现形式”的角度对作品进行定义和分类是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实践。  (二)外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是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进行的  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一般都是从“表现形式”的角度出发进行的,它们对电影作品的定义也是如此。譬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112-2条规定电影作品和其他由一系列活动画面组成的作品,无论有声或无声的,都统称为“视听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作品。可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不仅规定了“电影作品”,而且规定了比电影作品外延更为广泛的“视听作品”。不过,不管是视听作品也好,电影作品也罢,它们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由一系列活动画面组成”,即他们的表现形式是“一系列活动画面”。《西班牙著作权法》第86条将包含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界定为由“一系列相关联的影像表现”的作品,无论是否有与之合成一体的音乐伴随,作品本质上是为了通过放映设备或其他公开通讯手段向公众放映影像、声音,而不论该作品所在的物质载体本身的形式如何。《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3款将电影作品界定为包括由产生类似电影中视觉或视听觉效果的方法“表现”的,并且固定于物质载体的著作物。《荷兰著作权法》第45条a款规定电影作品指由有序列的影像组成的作品,无论是否有声,当其被固定时,与其固定形式无关。《英国版权法》第5条第1款规定“影片”指(固定)在任何介质上的,可借助任何方式从中再现出移动影像的录制品。  (三)同时规定“电影作品”和在范畴上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成为普遍实践  世界上不少国家的著作权法不仅规定了“电影作品”,而且规定了“视听作品”。如上文所述,法国和西班牙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在范畴上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美国版权法也规定了包含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和“电影作品”。其中,美国版权法有关电影作品的立法模式使得“视听作品”和“电影作品”有效地包容了由于新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在“表现形式”上同于“电影作品”的许多新型作品,是一种典型的做法,值得借鉴。  《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视听作品是“由一系列相关图像组成的作品,其本质目的是为了通过诸如投影仪、观赏设备或电子设备等机械或设备将相关图像与相伴的声音(如果有相伴的声音)一起展现,而无论诸如胶片或磁带等物质载体的性质如何。”【11】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如下:首先,作品必须由一系列相关的图像(image)组成。这些图像尽管是相关的,但不必按顺序出现。因此,计算机生成的视频游戏(computer-generated video games)【12】是视听作品,尽管其图像可能以随机的顺序出现;其次,要构成视听作品,该作品的一系列相关的图像的本质目的是为了通过诸如投影仪、观赏设备或电子设备等机械或设备将相关图像与相伴的声音(如果有相伴的声音)一起展现。因此,一份报纸的漫画,并不能够成为视听作品。但一个由一系列幻灯片所组成的幻灯是视听作品,因为其本质目的是为了通过幻灯机这一播放设备进行放映。劳动。【13】  《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电影作品是“由一系列相关图像组成的视听作品,这些相关图像与相伴的声音(如果有相伴的声音)一起连续展现时,使人产生动态的印象”。【14】美国版权法中“电影作品”区别于其他形式的“视听作品”的关键点在于,组成电影作品的一系列相关图像在连续展现时,必须产生动态的印象。按照美国众议院的报告,版权法中的电影作品包含了体现在胶卷、磁带、磁盘和其他载体中的电影作品。但电影作品不包括下列情形:第一,未经授权对现场直播的表演或电视节目的固定;第二,没有同其传输同时固定的现场直播的电视节目;第三,那些尽管由意图以连续的方式放映的一系列图像组成但不能使人产生动态印象的宣传片段或幻灯。【15】  《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2条规定“电影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是版权客体的一种类型。从现行美国版权法对“视听作品”和“电影作品”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电影作品”是“视听作品”的一种。两者都“表现”为“一系列相关图像”,只不过电影作品还需要“这些相关图像与相伴的声音一起连续展现时,使人产生动态的印象”。  美国版权法有关“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界定显然是从“表现形式”的角度进行的,同时规定“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不仅凸显了电影作品的重要地位,而且将诸如动画作品(用摄制以外的方法创作的动画作品)、由计算机产生的视频游戏、FLASH等新型的作品形式都包容在“视听作品”中,不失为一种较佳的立法选择。  不仅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在外延上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而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试图用“视听作品”来统一不同国家对电影作品、录像作品、电视作品的不同规定。在1989年4月主持缔结的“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中,该组织认为:一系列镜头伴随或不伴随声响而固定在一定介质上,可以复制、可以供人视听的作品,统称“视听作品”。【16】  有疑问的是,规定外延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的概念是不是版权法体系与著作权法体系【17】的不同之处?版权法体系和著作权法体系是著作权法制中两种不同的立法传统,两者之间有诸多不同,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就是,在版权法体系中没有概念,而在著作权法体系中有邻接权制度。于是,在版权法体系中,邻接权意义下的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录像制品都是作为作品进行保护的。【18】美国版权法中出现“视听作品”这一概念的原因是什么?是否是因为其是版权法体系,没有邻接权概念,所以要规定包容性很强的“视听作品”来涵盖邻接权制度之下的录像制品?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我们都知道,法国著作权法制度是著作权法体系的代表,但是在法国,既有录像制品的规定,又有视听作品的规定。【19】法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实践就充分证明了“视听作品”并不是版权法体系的特有概念。  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定义的修订及相关问题的解决  (一)我国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定义的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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