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采矿权属于准物权或特许物权的他物权模式,不是采矿权在物权中的本质属性。该模式由于形成于复杂的理论原因和历史背景,长期以来很少有人质疑。建立采矿权属于自物权的现代采矿权法律制度,能从根本上遏制传统模式所造成的危害,是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需要。 [关键词] 重构 采矿权 物权理论 传统模式 法律制度 采矿权客体的特点,充分显示其自物权属性。但又普遍地认定采矿权属准物权或特许物权的他物权。法律理论的误区,导致了物权法律制度安排的尴尬局面,造成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行政机关“寻租”、矿难频仍等严重后果。为此,矫正采矿权传统物权模式是本文试想达到的目的。 一、对采矿权归属准物权或特许物权的系列甄别 我国到目前为止的物权立法体系及其权威法律理论中,关于采矿权物权属性问题形成两种倾向,即采矿权属于准物权或特许物权。两种倾向又统一到他物权范畴:均属于在他人所有权的客体上开发利用。这种传统的采矿权物权模式在现代物权制度设置中凸现其缺陷和法理困境。 (一)采矿权属准物权的理论使矿产所有权步入迷宫 崔建远教授在《准物权研究》一书和其它许多论文中极力展开其准物权理论,与其它支持崔教授准物权理论的学者一起主张:“矿业权在客体方面存在着与典型物权不同的特点,故将矿业权称为准物权”。[1] “准物权是所有权人和他人都要使用和收益的同一个所有物权,二人的利益又不相同,解决这个冲突的办法是:使所有权人依其一定的意思‘出让’其所有权中的若干权能,该他人分享这部分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力。该项法律之力叫他物权或准物权” 。[2]以此认识采矿权则彰显其纰漏。 1、出让的是那些权能。矿产所有人是国家,享有部分权能的准物权人是开采者,两权利的客体都是具体的矿产。那么,采矿权人的他物权在母权中得到的是那部分权能呢,又是哪一部分始终由所有人支配?分离出来的采矿权既不是土地所有权中分离的使用权,也不是国有企业所有权中分离的经营权。 2、国家的矿产所有权哪里去了。采矿权是准物权,招标、拍卖只是通过“出让”取得矿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那么,采矿权人通过拍卖取得采矿权并开采后,国家所有权的矿产不但不能由国家直接控制,而且国家的所有权通过准物权的行使而逐步消失。“矿业权正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处分矿产资源的”。[3]如果只是出让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无论怎样行使准物权,都不会使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失,如土地使用权出让五十年以后,仍能保持其所有权的完整性。而矿产被开采后则不再有返还其客体的能力。
3、采矿权人的矿产所有权是那里来的。“通过开采活动使矿产与土地及矿床相分离,形成矿产品。该产品系采矿权行使的结果,归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直接取得矿产品的所有权,是矿业权人法律效力的当然表现”。[4]在此,投入了活劳动和物化劳动后,劳动价值之和使矿产增值而成为矿产品。价值构成中,体现为劳动投入的价值与矿产本身的价值比,几乎可以忽略。那么,矿产品所有权的主要价值是那里来的?是国家矿产所有权让渡后的流失。 (二)采矿权属特许物权的物权与特许搭配严重失当 特许物权的主张者想建立一种新的采矿权模式: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采矿权属于行政特许物权。王利明教授为主拟制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采矿权定位在第三章“用益物权”的第七节“特许物权”之下。学者们高度评价:“据此,人大建议稿从特许物权角度规定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有效率的物权制度安排。”[5]并且赞誉特许物权的设定是一种脱离了传统物权法的思维模式。“因而从对有形物的占有去讨论开发行为,已脱离了传统属性的思维模式,在此前提下,物权和特许物权的价值目标也就有了本质差别”。[6]其实,特许物权的设立仍然囿于传统的思维模式。采矿权行使的过程是逐步消耗矿产的完成和自主处分矿产品的开始。采矿权客体的可消耗性和可处分性实践,与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论相悖,说明采矿权属特许物权与采矿权属准物的两种倾向走入了同一个死胡同。 并且,所谓“脱离了传统属性的思维模式”,除了与采矿权归属准物权有着共同后果以外,还存在更为突出的瘕疵:采矿权的物权属性与行政特许的行政强制性搭配成特许物权,显得风马牛不相及。 1、采矿权属物权就不需要行政特许。 梁慧星教授认为:“物权是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利益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7]这种物权的排他性,也包括了一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效力相等、互不相容的权利与权力。德国物权法学家认为:“物之归属权意味着该物直接归权利人所有,并且物之所有权人直接干涉该物,而无须事先获得其他人许可。”[8]通过采矿权的结构分析,也可以证实民事私权不与强制权力搭界。采矿权的动态过程分三个阶段。一是国家出让。国家将要开采的矿产进入市场,使矿产有了开采主体,矿产持有主体的具体确定就是采矿权的取得,以拍卖等方式取得采矿权是平等主体间通过私法规则在市场上完成的。二是采矿权自主投入。“采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民法上的财产权。”[9]采矿权做为民法上的资源产权投入开采,与矿山的设备、技术、资金等其它投资产权一样自主地再投入矿山,不需要行政许可。三是依法实现采矿权的价值。开采后取得的矿产品,自主地处分,开采目的的实现是矿产品所有权的转移。三个阶段的结构分析可以看出,全过程的采矿权做为物权都不需要也没有行政特许出现。
第四,体现为特许物权流转的冲突。《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行政许可不得转让。但是,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以实现市场依物权制度配置,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财产权的自由流转与行政特许不可转让的矛盾集于一体。 二、传统采矿权物权模式的理论成因和历史背景 采矿权是准物权或特许物权的他物权模式,有其逐步形成的理论来源和背景。从理论和历史发展方面揭露根底,则能督促社会去准确地认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 (一)采矿权与探矿权的捆绑是采矿权所有权失踪的掩体。 我国矿产进入开发以后至今,始终是采矿权和探矿权由矿业权统领,并形成了无人对此表示疑问的矿业权体系。受矿业权统领的采矿权、探矿权,跟渔业权一样,外在形式上有一定的联系。矿产资源首先要勘探形成可靠资料后,才能着手开采探矿是开采的前提。矿业权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权,除了学术上使用以外,在我们的法律规定中,从不用“矿业权”统领。《矿产资源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都是将探矿权和采矿权分开规定的。因为两者在内在法律方面具有质的不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