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谢德犯敲诈勒索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刘林平、尹依志、尹双志、张志平、向华、谭彦、谭旭升、邓众喜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伯乐、贺云桂、刘德、尹德胜、尹建辉、谭福凯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刘林平、谭旭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劳动。系累犯,我不知道 劳动论文 。应从重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谢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林平、尹依志、尹双志、张志平、向华、谭彦、谭旭升、邓众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依志、谭旭升、邓众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谭旭升自首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谢德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刘谢德、刘林平、尹依志、尹双志、张志平、向华、谭彦、谭旭升、邓众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伯乐、贺云桂、刘德、尹德胜、尹建辉、谭福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谢德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林平、尹依志、尹双志、张志平、向华、谭彦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林平、谭旭升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依志、谭旭升、邓众喜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旭升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众喜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