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羿富公司住所地在浦东新区,被告区劳保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所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是否需要缴纳外劳力综合保险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属两个不同的范畴,不缴纳外劳力综合保险不等于劳动法律关系不存在。听说劳动保障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杨公正于2006年3月起在原告工地工作并由高奇望个人管理的事实,该事实与杨公正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羿富公司为杨公正制作的施工人员识别证、考勤表及证人证言相结合,形成了一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区劳保局依据该组证据,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事实正确。劳动法律关系的订立和变更,应当由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在杨公正事故发生时,杨公正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并且接受高奇望个人的管理已达半年,而自然人不能成为建筑施工行业的用工主体,此时望佳公司成立仅1个月,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杨公正之间已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以及杨公正与望佳公司已经协商建立了新的劳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杨公正的家属与望佳公司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不能改变杨公正与原告羿富公司之间早就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羿富公司关于与杨公正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诉称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不能成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区劳保局受理工伤申请时程序上确有瑕疵,但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区劳保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了杨公正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并且在杨公正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的受理时效内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原告羿富公司关于杨公正不属其单位职工的辩驳主张不影响被告对工伤申请的受理。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受理工伤申请前就将征询函发给原告,确有不当,但该行为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合法性,被告区劳保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程序意识。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区劳保局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浦东劳认结(2007)字第3470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