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创业投资公司提交的2007年4月28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关于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抽回投资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法院认为这两份决议内容Υ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两份决议自始无效。被告辩称2007年7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系受原告欺诈而签订,一子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因被告创业投资公司提交的2007年4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其既δ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子公司股东对于清算又达成了其他补充协议,也δ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子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毕业论文致谢 。且原告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中信公司在2007年4月28日两份决议和2007年7月12日两份决议中均参与了签订,其亦称原告有欺诈行为,显然不合情理,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创业投资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应经过股权过户登记,才发生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的关系,本案股权转让并δ完成。因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更系两个法律事实,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向他方转让股权和他方向对方给付股权价款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股权变更则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股权由转让人转移到受让人。因此,股权变更是否进行过户登记,创业人物。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只明确约定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并û有先行股权变更登记的约定,而且对股权变更登记时间无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对被告创业投资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2007年7月12日关于股权转让的两份协议,因两份协议均加盖有原、被告印章,内容不Υ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被告创业投资公司应在2007年8月20日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现被告创业投资公司δ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Υ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创业投资公司清偿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Υ约金72万元,因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如不能按期支付,创业投资公司愿ÿ天向申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日千分之四作为Υ约金。”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07年11月27日止共计99天,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四计算99天共计元,原告请求δ超出此范Χ,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中信公司愿为以上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û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