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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资的优先认缴权

时间:2012-04-26 17:54来源:一文 作者:嗨梁春瑞冲呀 中国法律网
  聂梅英不服原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有效错误。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虽然召集程序合法,但决议第三条“各股东自己出资或引入新股东出资,完成所负责的增资数额。引入的新股东本届股东会予以确认”,严重侵犯上诉人作为公司原股东的增资优先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增资时,股东除有权按其持股比例进行增资外,对其他股东不能增资的部分,有权优先于他人进行增资。在表决时,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将完成持股比例的增资767.5万元,而且对其他股东不能增资的部分,按照股东优先增资的原则,由上诉人完成增资。但另两股东凭借其合计持股达67.74%的优势,不顾上诉人的强烈反对,强行通过了该条决议。该决议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公司原股东的增资优先权,依法应认定无效。(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动放弃优先认缴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按照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规定的2005年8月25日期限缴纳增资款为由,认定上诉人自动放弃优先认缴权。事实上,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上,上诉人曾明确承诺,如果8月25日的出资缴付期限不变,在家如何创业。可以按照原决议中规定时间完成出资。如果本次股东会确定的出资缴付期限有变化,将按照本次股东会确定的出资缴付时间缴付出资,而另两股东提出因情况变化无法按期增资,要求延期增资,并提出具体出资时间目前难以确定,公司董事长曾当场询问,如果其他股东不能增资,上诉人能否于2005年9月15日认缴全部增资。看看劳动。上诉人答复:如果其他股东不能完成增资,其将于2005年9月15日认缴全部2380万元增资。因此,对于2005年8月25日不再作为增资期限,应当重新确定增资期限是各方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只形成纪要,不能对抗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的决议,不能视为对该决议所规定的期限进行了变更为主,认定2005年8月25日为最后增资期限,并进而认定上诉人自动放弃优先认缴权。事实上,对股东会所议事项是形成决议还是形成纪要,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决议与纪要均是法律规定的会议记录形式,二者同为会议记录,均为反映股东意思表示的书面记载文件,并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另外,即便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规定的增资缴付时间有效,但按照该决议第五条“各股东负责的增资交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规定,电子商务公司负有指定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并将相关验资事宜通知各股东的责任,而该公司一直未指定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更未将相关事宜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根本无法增资。另外,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始终坚持不但按照持股比例增资767.5万元,而且要求对另外两股东不能认缴的增资享有优先认缴权。原审法院混淆了增资优先权的概念,改变了上诉人的诉讼主张。(3)原审判决认定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有效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放弃了优先认缴权,并由此得出“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已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也系有效决议”。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放弃优先认缴权,即便在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文件上,上诉人仍签署了“该决议内容严重违法,劳动。侵犯(剥夺)原股东聂梅英对本次增资的优先权”的书面意见。从第二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至第五次股东会,上诉人始终委托律师出席,如果说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还有允许各股东发表意见的程序,而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则是会议一开始,公司董事长张一即拿出决议宣读,根本不允许任何股东发表意见,上诉人的委托律师在决议文件上已经写下股东会内容违法的具体意见。吸收合并决议被强行表决后,公司又要立即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若不是上诉人委托律师强烈反对,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也将召开。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议程序合法,但因其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公司原股东的增资优先权,该股东会决议系无效决议。另外,被上诉人朗德公司系由被上诉人信息港发展公司在增资纠纷过程中于2005年9月设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为2380万元,与本次增资数额完全一致,其中被上诉人信息港发展公司出资人民币980万元。该公司能够向朗德公司出资980万元,为何不直接向电子商务公司增资845万元?其出资设立朗德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达到以公司合并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剥夺上诉人增资优先权的非法目的。劳动。(4)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了解到,朗德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2380万元均为被上诉人信息港发展公司等股东从信托公司借取的高息贷款,而且在朗德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全部的注册资本抽逃用于偿还高息贷款。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原审法院调取朗德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的证据,以期证明吸收合并系故意规避法律以达到其非法目的,而且在全部注册资本被抽逃后,通过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增资在事实上也已变得不可实施。但原审法院并未调取这方面的证据,以致相关事实未能查清,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实施的侵犯、剥夺上诉人增资优先权的行为是由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及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形成的一个完整的过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切实维护法律赋予上诉人的增资优先权。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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