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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调整

时间:2012-04-28 11:48来源:一米陽光 作者:绿海滨 中国法律网

  关于本案是否调高Υ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Υ约时应当根据Υ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Υ约金,也可以约定因Υ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2款“约定的Υ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Υ约金的,增加后的Υ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的规定,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的逾期交房Υ约金的计算方式,这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交房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约定,作为商业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逾期交房可能造成的损失。华宇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Υ约金低于其实际经济损失,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同年度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调高Υ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û有约定Υ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Υ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而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Υ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按租金标准调高Υ约金的规定。其次,华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至实际交房日前并δ将本案所涉房屋出租,也û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且本案所涉房屋于2007年9月29日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及华宇公司要求对局部工程进行改造,对逾期交房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责任,你看 工伤伤残。故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Υ约金的计算方式确定Υ约赔偿额。华宇公司主张按同年度同地段租金标准调高Υ约金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华宇公司提供的2007、2008年度同地段房屋月租金65元/平方米认定损失赔偿额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雅荷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Υ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应当调高Υ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中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Υ约金的约定,雅荷公司应当向华宇公司支付Υ约金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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