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自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志,男,194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大庆石油管理局景山实业总公司干部,现已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住大庆市红岗区红卫村3-2-5-301。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于文龙,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系黑龙江指南针俱乐部的负责人(原通达电子公司经理),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祥阁花园B4-1-2-502。 申诉请求 1.请求你法院依法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庆刑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 请求你法院改判被告人于文龙犯侵占罪,有期徒刑5年,罚金10万元。 3. 请求你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文龙返还申诉人的财产18万元,并且赔偿相关损失。 4. 请求你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文龙承担诉讼中的鉴定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张志收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庆刑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添置无效证据,无理推翻自己本院二审适当判决,放纵被告人于文龙犯罪,没有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自诉人的权益,背离公正,所以不服,现在提出申诉,理由如下: 被告人于文龙从1997年末开始,无理侵占自诉人的从漠河转汇来大庆的退股款18万元,长达10年之久,同时给自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民愤极大;自诉人多年几次诉讼,终于在2007年5月盼得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庆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文龙犯有侵占罪,判处2年有期徒刑,罚金元,退赔侵占的18万元于自诉人;该判决全面清楚地查证了案件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办案人员依法办事,用证据说话,顶住他人说情的纯粹公正判决;被告人于文龙被抓获关押到监狱改造后,在一定范围的公民中引起极大反响,其他受到于文龙经济犯罪侵害的人们聚首相告,均称赞判决的及时与公正,唾弃被告人的卑鄙犯罪行为,人心振奋。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其严重,侵占数额大,时间长,手段恶劣,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百般抵赖,情节非常严重;在获罪服刑后还进行无理的申诉,继续对峙法律;可是,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置其二审判决的公正性于不顾,留意重视流痞证人隋学金虚假捏造的证辞,撤销了原做出的(2007)庆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该司法行为十分错误。 被告人于文龙收到自诉人的,从漠河汇来的退股款18万元一直没有通知自诉人;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庆刑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