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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工资计算口径的变化不影响加班工资计发标准(2009.1.8)

时间:2012-07-07 10:42来源:一生爱她 作者:西望长安 中国法律网

《上海劳动保障》2008年12期“谈薪说酬”栏目刊登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两倍、三倍、四倍?》(以下简称《两倍》)的文章,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究竟应该支付两倍?还是三倍、四倍?谈了作者的观点:“一个结论:两倍工资”。对此结论,笔者不敢苟同。

《两倍》说:因为劳动部“劳社部发[2000]8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了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20.92天,既将法定节假日剔除在外计算所得)和职工日工资的折算办法(职工工资基数除以月平均工作天数),据此推定劳动部此8号文件将“法定节假日变成了‘无薪假期’”。笔者以为,如此推论似乎和8号文件本意有悖。因为此文只是明确了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职工日工资的折算办法,并未提及节假日是否有薪,也未涉及加班工资如何计算。因此,《两倍》说他与《劳动法》相冲突,使人不能理解。

《两倍》继而引人深入,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8年1月3日以“劳社部发[2008]3号”发出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是对原劳动部“劳社部发[2000]8号” 文件的“纠正”。看着劳动。在此,笔者百思不得其解:8号文错在哪里需要“纠正” ?难道就因日工资计算口径的调整吗?难道调整就是否定吗?

最后,《两倍》说:用人单位安排职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另行支付两倍工资”作为加班费。两倍工资的加班费与法定节假日正常工资相加之和正好“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此说倘若作为规章或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则可成立。然而,已有的规范性文件偏偏不是这样解释的。我们不妨看看原劳动部的两个文件是如何规定的。一是“劳部发〔1995〕226号”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对比一下http://www.5law.cn/info/a/sifa/laodongbaozhang/2012/0704/263391.html。“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二是“劳部发〔1997〕271号”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是:“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很明显,在既没有规章明确,也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原劳动部的这两个规范性文件足可予以解释:300% 的加班工资是需要在有薪假期以外“另外”支付的,除非对此文件予以“纠正”。因为法定节假日是否有薪,不是现在才规定的,对比一下年假规定。而是在《劳动法》中已经作了“有薪”的规定。

因此,笔者以为,“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对日工资的计算口径的调整,不影响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标准。因为根据上海的规定,原本就有不同的日工资计算标准,用于不同的方面。《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对假期工资和加班加点工资的支付就规定了不同的日工资计算口径。即:

计算假期工资的日工资标准等于工资基数除以计薪日;

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日工资标准等于工资基数处以月平均制度工作日。

由此观之,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这是国家的规定。故而,日工资计算口径的变化不影响加班工资计发标准。

相关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摘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摘录:

61、实行计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试行每周40小时制的为21.16天,施行每周44小时制的为23.33天)进行计算。

▲ 劳动部(答复广州市劳动局)《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摘录:

四、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可否不支付加班费而给予补休?补休的标准如何确定?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

▲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摘录: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摘录:

十四、加班加点的日工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小时工资的计算:日工资除以8小时。

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事假等的日工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计薪日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法定休假日。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7天改为10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三月十七日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一月三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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