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程琳:女,汉族,1988年5月23日生,住莱州市粉末冶金总厂职工宿舍,系莱州市粉末冶金总厂职工 身份证号码X家庭住址:山东省临邑县孟寺镇大程家村32号 乙方:莱州市粉末冶金总厂 法定代表人:李浩渊 公司地址:莱州市开发区环玉路988号 甲方程琳系乙方工人,2007年6月9日0时许,程琳在车间冲压作业时,不慎挤伤右手。于当日就医于莱州市和平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挤压伤,2007年6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2007年10月22日莱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程琳之伤情为因工负伤,受伤部位:右手食指挤压伤;该伤情于2007年4月12日被莱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伤残9级,无生活自理依赖;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他手指骨折S62.6〉之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 就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程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合同后应享受待遇为: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元/年÷12个月×60%×3个月=3722.25元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年÷12个月×60%×8个月=9926元 三、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元/年÷12个月×12个月=元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年÷12个月×15个月=.75元 五、鉴定费用:400元;体检费用:109元。 合计元。 另:乙方停工留薪期间,劳动合同短期化。甲方发放工资1830元。 就上述事实,甲、乙双方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协议如下: 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乙方工伤待遇款人民币元,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 二、乙方放弃对甲方工伤待遇并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自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及其他已支付的各项费用,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并放弃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项权利。 三、本协议签定并履行后,乙方所有手续并工伤材料交由甲方存档,并保证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甲方已备存材料除外)。 三、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 甲方:莱州市粉末冶金总厂 乙方: 法定代表人: 2008年8月11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