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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XXX诉X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12-07-08 04:02来源:穿出美丽 作者:xzavier 中国法律网

代理词(姚国军、莫海娟诉大进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尊敬的审判长:
对于姚国军、莫海娟诉大进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接受被告大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关于死亡赔偿金:
我们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并适用09年的标准进行赔付,理由如下:
其一,原告再三指出,死者即两原告的女儿生前一直随父母居住,并以子女随父母居住天经地义为由,提出应对死者适用城市标准。我们认为这一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合情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死者生前4个月曾就读于宁波五乡镇中心幼儿园,这一标准显然不满足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其次,在现实生活中,父、母一方,或父、母双方外出打工而将子女留守家中由其他亲属照顾是十分常见的,因而对于原告提出的“天经地义”的说法不予认可;对死者生前是否长期居住于宁波亦持怀疑的态度。
其二,据我们的调查,原告莫海娟所工作的宁波天泰洁具有限公司厂址位于宁波五乡镇,但该公司的员工宿舍却位于新城村中,并且据了解,一般该厂的员工均自租于新诚村内。(据原告所陈述,姚国军亦居住与此地)
其三,原告在庭审中对宁波五乡镇的性质提出意见,认为该地区属于所谓的建制镇,而非农村,并认为既然有城镇、农村之别,当然应当适用城市标准。我们认为此处有纠结文字之嫌。因为对于建制镇的定义,是农村地区与乡并列的基层政府行政单位。其区划毫无疑问属于农村。
其四,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因其目前经济来源属于非农业收入,所以认为应当适用城市标准的理由也不予认可。反对意见有两点,(一)原告户籍所在地仍位于农村,仅有在宁波的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能证明其目前的经济来源属于非农收入,却无法证明其确实放弃了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更何况作为原告之一姚国军是在才与宁波声光电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之前是工作或务农、身处何处,别无其他证据;(二)依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处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上,以户籍登记为处理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情形,综合考虑主要收入来源。可见“主要收入来源”只是一个综合考虑的事项,其适用的原因力方面不可超过两个前提,即户籍所在地原则或者有经常居住地的例外。而前述分析,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农村无疑,证据表明经常居住地也位于农村,而非城市,故此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适用标准存在错误,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二、 关于精神抚慰金:
(一)我们认为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鉴于本案直接行为人韦平龙已经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二)即使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其价格也明显过高。一般实践操作中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以赔付3~5万为宜,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一起交通事故中导致两名被害人同时死亡,且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告亦存在重合,是否需要分别计算精神抚慰金以及分别计算的标准是什么提出以下意见:
1、本案两被害人死亡发生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且为祖孙二人,对于原告而言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是同一的。因此权利人针对一个事故中所产生的精神利益的减损应当是概括性的。鉴于该起事故后果的严重性,我们认为可以在一般实践操作的精神损害赔付范围内酌情予以从高适用。
2、即使仍然采取分别赔偿,我们始终坚持认为原告提出的8万元的标准过高,应当以3~5万的范围内为宜,恳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我们认为,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理由如下:
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三、 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
代理人认为,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必须按照实际费用,凭据支付。但对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的不合理的费用应当仍由原告自己承担。
鉴于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多份凭证存在时间、日期上的重号、连号现象,住宿的凭证亦与奔丧的地点存在差异,且价格畸高,明显不必要不合理。我们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对于交通费其中模糊不清,时间、日期上重号、连号的凭证不予承认,对住宿费按实践中采用的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时间的公示,以实践中3人3天的标准的进行计算。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词(姚榴棕、姚国军、姚映红诉大进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尊敬的审判长:
对于姚榴棕、姚国军、姚映红诉大进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接受被告大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
我们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并适用09年的标准进行赔付,理由如下:
其一,死者耿昌平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绩溪县扬溪镇大石门村,属于农村户口。原告方提出,死者生前长期于北京打工,并以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为印证。但代理人认为,这份证据首先在证明效力上就存在异议,并且除此之外,原告方也并未提供相应的暂住证以及在北京打工期间住宿、工作的任何证明材料。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所称死者长期居住于城市的事实无法确证。
其二,死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称死者于09年底前往宁波,替原告照顾本案的另一死者,原告的女儿。但是该份出具的证明材料的效力,代理人已如上述提出异议。并且从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我们仅仅能够的到的信息是,案发的就近一段时间中,死者可能居住于宁波。至于其是否长期居住,并无任何证据能够对此加以佐证。
其三,死者系原告姚国军之母,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农村居民适用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并无父母随子女居住,而适用子女的生活标准进行赔偿的条款。如果说,对于原告的女儿,本案的另一死者,在是否适用农村标准或城市标准时,还需要对原告的居住地区划是否农村或城市进行辨明。那么对于耿长平来说,根本没有任何支持其死亡赔偿金适用城市标准的依据。
二、对于精神抚慰金:
(一)我们认为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鉴于本案直接行为人韦平龙已经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二)即使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其价格也明显过高。一般实践操作中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以赔付3~5万为宜,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一起交通事故中导致两名被害人同时死亡,且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告亦存在重合,是否需要分别计算精神抚慰金以及分别计算的标准是什么提出以下意见:
1、本案两被害人死亡发生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且为祖孙二人,对于原告而言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是同一的。因此权利人针对一个事故中所产生的精神利益的减损应当是概括性的。鉴于该起事故后果的严重性,我们认为可以在一般实践操作的精神损害赔付范围内酌情予以从高适用。
2、即使仍然采取分别赔偿,我们始终坚持认为原告提出的8万元的标准过高,应当以3~5万的范围内为宜,恳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我们认为,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三、关于扶养费
代理人认为,本案无涉扶养费的问题,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扶养费的请求,理由如下:
(一)《道交办法》39条:“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该规定中,被扶养人请求扶养费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死者(扶养人)生前需有经济来源;2、被扶养人(姚榴棕)依靠死者(扶养人)生前的经济来源生活;3、被扶养人(姚榴棕)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
(二)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死者耿长平生前并无任何收入来源的证明,而法庭辩论中,原告也反复重申,死者全家都由原告(姚国军)供养,这恰恰证明了原告姚榴棕不可能依靠死者生前的经济来源扶养。姚榴棕虽然已是耳顺之年,但不乏子女的照料,本人也有合理的经济来源。因此不能认为其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
(三)我国出台《侵权责任法》之际,最高院曾配套的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发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通知》明确了抚养费与死亡赔偿金存在的包含关系。若受害人一方同时主张两种赔偿,公平性乃至适法性也值得商榷。
四、 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
代理人认为,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必须按照实际费用,凭据支付。但对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的不合理的费用应当仍由原告自己承担。
鉴于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多份凭证存在时间、日期上的重号、连号现象,住宿的凭证亦与奔丧的地点存在差异,且价格畸高,明显不必要不合理。我们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对于交通费其中模糊不清,时间、日期上重号、连号的凭证不予承认,对住宿费按实践中采用的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时间的公示,以实践中3人3天的标准的进行计算。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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