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劳仲字[2008 ]第642 号
申请人:于××,男,1969 年出生,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邢亚深,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广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魁,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请求被申请人广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于辉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亚深、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魁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于××诉称:申请人××自1999 年6 月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职务是业务主管,当时被申请人于2002 年1 月1 日与申请人补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始于2002 年1 月1 日止于2011 年12 月31 日。月基本工资2650 元,月奖金1500 元,月工资合计4150 元。申请人周一至周六工作,周六按工资2 倍支付加班费,并每工作满一年支付 元年终奖,如果被申请人提前辞退申请人应当提前60 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现被申请人单方无故辞退申请人,且拒不支付申请人劳动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赔偿金、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补偿金。现要求:1 、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 元,额外补偿金 元,赔偿金 元;2 、补足1999 年6 月至今的工资 . 8 元,补偿金 . 2 元,赔偿金 . 4 元;3 、支付2007 年12 月至2008 年1 月17 日工资7500 元,补偿金7500 元,赔偿金 元;4 、支付休息日工资 . 7 元,补偿金 元,赔偿金 元;5 、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 元,赔偿金 元;6 、支付医疗保险补偿金 . 8 元,赔偿金 . 4 元;7 、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8565 . 6 元,赔偿金4282 . 8 元,损失赔偿 元;8 、支付1999 年6 月至今年终奖 元;9 、支付1999 年6 月至2008 年1 月法定节假日力[I 班费 元,补偿金 . 25 元,赔偿金 元。
广东公司辩称:一、于××所述事实与事实不符。于××,当时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人于2002 年1 月1 日与申请人补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始于2002 年1 月1 日止于2011 年12 月31 日,月基本工资2650 元,月奖金1500 元,申请人周一至周六工作,周六按工资2 倍支付加班费,并工作满一年付 元年终奖,如果被申请人提前辞退申请人应当提前60 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现被申请人单方无故辞退申请人”,于朝贵所述上述事实与事实不符。于朝贵于2000 年7 月进入答辩人处从事业务员工作,于2002 年与答辩人签订《 外聘业务员合同》 ,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2 年1 月1 日至2002 年12 月31 日止,月薪为基本工资(700 元)十奖金(400 元X 实际销售额/销售任务)+通讯费(100 元)十车旅费(100 元),月销售任务为23 . 3 万元。2003 年,于××与答辩人续签了《外聘业务员合同》 ,续签期限为一年,从2003 年1 月1 日至2003 年12 月31 日,报酬不变,月销售任务调整为24 万元。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签署书面劳动合同。2007 年年底,答辩人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所有下属员工与答辩人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于××拒绝与答辩人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无奈之下,答辩人视同于××为自动离职,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二、于××的申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07 年12 月和2008 年1 月的工资,答辩人己根据其实际上班天数和业务额,发放至其工资卡中,因此于××要求支付2007 年12 月和2008 年1 月的工资无事实根据。从答辩人陈述的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与于朝贵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系于朝贵拒绝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无任何法律规定此情况下答辩人需支付于朝贵经济补偿金,因此,于朝贵要求答辩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于朝贵在答辩人处从事的工作岗位是业务员,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岗位,其工资报酬是根据销售额确定的,根本不存在加班和支付加班报酬问题。于朝贵的工资报酬是根据销售额确定的,与答辩人从未有过年终奖金的约定,因此,于朝贵要求执行年终奖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
经查:广东公司成立于2000 年6 月26 日。广东公司称于××于2000 年7 月进入该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并向本委提供《员工登记表》 予以证明。因《 员工登记表》 为复印件,于朝贵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于1999 年6 月进入广东公司工作。 于××与广东公司当庭共向本委提供三份《 外聘业务员合同》 :第一份是于××向本委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 年1 月1 日至2011 年12 月31 日的《 外聘业务员合同》 ,其中第四条、第五条的主要内容为:“四、乙方月薪:基本工资十奖金(销售任务、货款回收)。1 、基本工资:2000 元+200 元通讯费+150 元交通费+300 元饭费;2 、奖金:1500 元x 实际销售额/销售任务;五、其它规定:1 、甲方安排乙方每周一至周六工作,周六按2 倍工资付加班费,不倒休,甲方每月10 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2 、甲方每年支付乙方6000 元保险补贴,由乙方自行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3 、乙方每工作满一年,甲方给予乙方年终奖励 元;如甲方辞退乙方提前60 天以书面方式告知”。广东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公司有大量的空白合同,我们怀疑是于××自行填写的,与事实不符,该合同我公司从未见过。”第二、三份是广东公司向本委提供的《外聘业务员合同》,其中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02 年1 月1 日至2002 年12 月31 日,《 外聘业务员合同》 中第3 条至第5 条的主要内容是:“三、乙方的工作任务与内容:月任务23 . 3 万元。推销甲方产品及相关的销售土作。必须每日填写工作日报表及月度小结;四、乙方月工资无事实根据。从答辩人陈述的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与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系于××拒绝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无任何法律规定此情况下答辩人需支付于朝贵经济补偿金,因此,于××要求答辩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于××在答辩人处从事的工作岗位是业务员,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岗位,其工资报酬是根据销售额确定的,根本不存在加班和支付加班报酬问题。于朝贵的工资报酬是根据销售额确定的,与答辩人从未有过年终奖金的约定,因此,于朝贵要求执行年终奖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
月薪:基本工资+奖金+通讯费+车旅费(销售任务、货款回收): 1 、基本工资:700 元;2 、奖金:奖金基数(400 元)x 实际销售额/销售任务;3 、通讯费:100 元;4 、车旅费:150 元。五、其它规定:专职公司产品,不得兼职其他业务。”。此份合同中的第4 条中有关工资数额的部分多处有修改的痕迹,且在修改的地方双方未盖章或签字。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03 年元月1 日至2003 年12 月31 日,( (外聘业务员合同》中第3 条至第4 条的主要内容是:“三、乙方的工作任务与内容:月任务24 万元。推销甲方产品及相关的销售工作。必须每日填写工作日报表及月度小结;四、乙方月薪:基本工资+奖金(销售任务、货款回收): 1 、基本工资:700 元;2 、奖金:400 元x 实际销售额/销售任务,通讯费:100 元、交通费100 元。”此份合同中的劳动合同期限上有修改的痕迹,且在修改的地方双方未盖章或签字。于××对广东公司所提供的两份《外聘业务员合同》皆不予认可。 2008 年1 月7 日,广东公司召开业务员工作例会,广东公司当庭提供《业务员工作例会记录》 ,在该记录中的“参会人员签名”中有于××署名,其主要内容如下:“北京办业务员于××拒签劳动合同,经多次反复同其本人沟通相关事宜,仍拒签劳动合同,公司决定同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对于《业务员工作例会记录》,广东公司当庭做如下解释:2007 年底,该公司与于××签订劳动合同,于××表示拒绝,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称,此记录是个会议签到单,签字时没有会议内容,但对此说法于××未向本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于××2007 年1 月至12 月的平均工资是3016 元。广东公司己支付2008 年1 月1 日至7 日的工资385 元。于××每周工作6 天,广东公司未支付于××在公司工作期间的休假日加班工资。广东公司向本委提供2008 年2 月26 日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广东公司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复函》,予以证明其公司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于××未向本委提供有关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 外聘业务员合同》 、《 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复函》 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由于广东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于2000 年6 月26 日,而广东公司向本委提供的((员工登记表》 虽为复印件,但其证明于××的入职时间是2000 年7 月,二者从时间上看是有联系的,故本委对于广东公司的《员工登记表》 予以确认,于××称其于1999 年6 月进入该公司从事业务员的说法,本委不予采信。 针对于××向本委提供的《 外聘业务员合同》 ,广东公司当庭怀疑是于××自行填写并盖章的,但未向本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委对此说法不予采信。广东公司作为管理方,对公司公章有管理责任。广东公司向本委当庭出示的两份《外聘业务员合同》中,多处出现修改痕迹且在修改的地方双方未盖章或签字,加之于××对两份合同皆不予认可,故本委最终认定于朝贵提供的《 外聘业务员合同》 ,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委予以确认。广东公司2008 年l 月7 日以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鉴于于××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愿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广东公司应支付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向本委提供的《 外聘业务员合同》中显示其奖金的计算公式:1500 元x 实际销售额/销售任务,但其未向本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额及销售任务的具体数额,故对其称每月奖金1500 元的说法本委不予采信。按照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16 元计算其赔偿金应为:3016 元x 8 xZ 二 元。于××要求支付自1999 年6 月至今的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亦不予支持。广东公司己支付于××2007 年12 月至2008 年1 月7 日的工资,故于××第3 项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因双方于2008 年1 月7 日己解除劳动合同,故广东公司向本委提供的2008 年2 月26 日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广东美味鲜公司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复函》 ,对于××没有约束力,于××要求支付2000 年7 月至2007 年12 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申诉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自2000 年7 月至2007 年12 月31 日,于××休息日加班共计4 天x 90 = 360 天,广东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016 元令20 . 92 x 360 x 200 % = . 2 元;因广东公司未按时支付于××加班工资,其还应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42 号)第35 条的规定支付25 %的补偿金 . 2 元X25 % = . 8 元。依据《 外聘业务员合同》 的约定,广东公司应支付于××年终奖 元。于××未向本委提供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本委不予支持。于××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东公司支付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东公司支付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 %补偿金共计 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东公司支付于××年终奖 元; 四、驳回于××其它申诉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于辉
书记员 张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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