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次判决朱焕败诉 朱延以其子朱焕代理人身份,诉南京市房管局变更房产证违法。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判朱焕败诉。 朱延与姐姐的官司败诉后,其作为代理人以儿子朱焕的名义,将南京市房管局诉至南京市秦淮区法院。 朱焕诉称,被告南京市房管局未依法进行核实即给第三人朱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房屋产权登记行为。 南京市房管局辩称,朱秀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母亲的公证遗嘱及继承公证书到本局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为其变更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朱延虽持有南京市公证处第2149号遗赠公证书,但其在知悉母亲所立遗嘱将房产遗赠给朱焕后,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朱焕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故朱焕不能以遗赠为由抗辩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朱焕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52条规定,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签名,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朱焕所提供的遗嘱公证书由一名公证员办理,但在遗嘱和笔录上却没有见证人签名。该证据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南京市公证处第2149号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可以作为二审定案证据。 根据《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21条规定,房屋核准登记后,因继承原因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遗嘱或者继承书。 南京市房管局根据朱秀的申请,依法对文件审核后,向朱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未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 2002年9月18日,南京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朱焕的上诉请求。 朱焕不服二审判决申诉再审,南京市中院再审判决朱焕败诉。 再告公证机构败诉 朱延再诉公证处因程序违法,导致其公证书无效,要求赔偿20万元。法院经一审、二审,判朱延败诉。 此案经过两次一审、二审、两次再审,朱延一家6次败诉。 2004年9月24日,朱延以南京市公证处为被告,向南京市玄武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公证处公证程序违法,导致原告第2149号遗赠公证书无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玄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的公证行为,有悖于《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52条的规定,属公证程序违法,撤销第2149号公证书。但朱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20万元的主张,驳回其索赔20万元的请求。 朱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 2007年3月,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至此,数年间朱延一家共收到了8份败诉判决书。 2009年3月,朱延领着13岁的儿子来到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 检察院阅卷后认为,南京中院作出的朱延诉南京市公证处行政判决中认为,朱延因无效公证导致其遭受20万元财产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南京市公证处公证程序违法与朱延之子不能取得201室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第2149号公证书程序合法,朱延之子完全可以基于公证书取得遗赠。 二、判决既然已认定第2149号公证书程序违法,就应当对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判定。朱延提出赔偿20万元的请求,是其根据201室房产当时的市场价值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 秦淮区检察院将该案上报南京市检察院。南京市检察院提请江苏省检察院抗诉。 江苏省检察院对该案进行审查后,出具了【2009】1号行政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2009年10月20日,江苏省高院下达裁定书,指令南京市中级法院再审。 法院判公证处赔偿 法院判决公证处因公证程序违法,侵害他人权益,应赔偿16万元。 2010年2月24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开庭再审此案。 再审法院认为,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而南京市公证处由于疏忽,直接导致第2149号遗赠公证书无效,侵害了朱延父子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0年5月5日,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南京市公证处赔偿朱延16万元。 再审判决生效后,南京市公证处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 2011年4月底,笔者从南京市中级法院获悉,经过该院执行法官的努力,朱延已于日前领到赔偿款。 法官揭示: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主要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五种类型。本案中,南京市公证处第2149号公证书虽然因为程序违法导致公证无效,但不能否认,公证遗嘱在5种遗嘱中效力最高。(孟亚生 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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