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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官员称刑诉法积极回应民意 促进司法公正(2)

时间:2011-08-24 10:19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 中国法律网


    三、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新要求,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实体正义需要程序正义的支撑和保障。刑事诉讼法既要赋予职权机关必要的权力,又要注意对其行使权力加以规范并通过程序予以制约和监督,切实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体现。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受援范围,科学配置鉴定启动权,在制度设计上体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努力解决困扰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

  一是切实解决律师刑事辩护率低的突出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人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对我国自1959年取消律师制度,十年“文革”期间法治、人权被践踏惨痛教训的深刻反思。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形象。当前,由于种种原因,律师辩护率长期偏低,律师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依然突出,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产生了消极影响。我国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是依法履行国家赋予的辩护职责,绝不能将其视为与国家职权机关相对立的力量。辩护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而是依照法律、事实和执业准则行使辩护权,通过在具体案件中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来维护法治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律师工作。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提出改革和完善律师制度的任务,中央政法机关制定了一系列完善刑事辩护制度的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2007年修订了律师法,总结了律师制度恢复以来的经验,进一步明确了律师的职业使命,充实了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内容,增加了保障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律师执业行为。2010年,中央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决策部署,明确要求认真落实法律赋予的律师在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方面的执业权利,完善诉讼中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贯彻落实中央有关精神和要求,使律师法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互协调,保障律师依法行使阅卷、会见、通信和调查取证权;在诉讼各个阶段体现律师辩护的作用,提高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职能作用;建立与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相适应的救济措施,明确规定,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于司法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该司法工作人员所在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诉或者控告。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切实解决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积极性不高,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偏低的问题,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

    二是切实解决法律援助覆盖面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适应的突出问题。法律援助制度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体现了对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在彰显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获得法律援助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积极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央政法各部门联合制定的一系列涉及法律援助的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推动法律援助“三个纳入”(将法律援助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贯彻落实,制定实施“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和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进一步降低施援门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有效推动了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应当说,包括政法部门在内的社会各界,对于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使这一民生保障措施惠及更多人民群众的认识是高度一致的。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需要经费投入予以保障支持。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既要积极推进法治进步,使更多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得到帮助,也要充分考虑到国情和财政负担能力,使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一致。2009年,全国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数为121785件,仅占法律援助案件总数的19%,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过窄的问题仍较为突出,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相适应,与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进一步将法律援助范围适当扩大到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把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纳入援助范围。

    三是切实解决多次重复鉴定、久鉴不决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施行,标志着司法鉴定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正式建立。中央政法机关相继出台了一批配套的规章、政策,对于加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鉴定活动,提高鉴定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司法鉴定是保障与服务于诉讼实践的科学活动,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应当满足其作为证据的基本要求。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只是走出了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第一步。如果缺乏证据制度、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与跟进,势必难以根治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因鉴定争议引发上访等顽疾。这些问题的存在,与鉴定启动权配置失衡,启动权高度集中于侦查、司法机关,且缺少相应的制度约束有关,与司法鉴定的质证、采信程序不科学、不完善以及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制度缺失有关。围绕解决上述突出问题,应当将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纳入诉讼制度完善的大局中来思考和谋划。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要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效衔接,巩固法定鉴定人制度,发挥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诉讼保障作用,确保符合法定条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开展鉴定活动。要吸收现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鉴定意见的审查、质证和采信的标准和程序,强化司法机关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职责,避免随意启动鉴定;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进一步强化法庭质证功能;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协助当事人参加庭审质证,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从源头上减少重复鉴定,减少鉴定争议。要合理配置启动权,赋予公诉案件当事人申请鉴定和自诉案件自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

  (□郝赤勇 作者系司法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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