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宪法第73条不应对质询案的提出规定时间上的限制。宪法是根本大法,它只规定最根本的原则问题。对质询来说,它只要规定质询的主体或对象即可。至于提出质询的法定时间及人数等可由相应的具体法律根据客观需要加以规定。宪法如规定得过于具体,反倒会为今后进一步完善我国质询监督制度设置障碍。
三、从质询的法律后果来看,质询的后果仅限于“答复”,难以发挥质询监督的真正效能
宪法第73条最后部分规定:“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由此带来以下问题:
首先,语义重复。如仔细考究,则不难发现,这句话与前面的“质询”一词语义重复,似无必要。因为按照学理上的解释,质询本身就具有质问、追究及受质询的机关必须予以答复的作用。
其次,混淆了质询与询问的区别。质询和询问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基本方式,但二者是有重大区别的。询问是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事情、了解情况的行为,其目的是了解情况,以便于对报告或决议进行审议和表决。根据《代表法》第13条的规定,对人大代表的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予以回答;而质询则是一种较严厉的法律监督方式,一般对比较重大而又带有疑问的问题提起,具有质问、追究的作用,往往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与询问相比,质询需要遵循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该程序不仅包括质询案的提出要符合法定条件,还应包括追究相应责任或采取相应措施等处理程序。但从宪法第73条的规定来看,质询的法律程序仅局限于质询案的提出及答复程序,不包括其它相应的处理程序,而有关法律正是以此为根据来设计质询监督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的。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若再次答复不满意怎么办?由于受宪法第73条的限制,有关法律则未能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诸如表决程序、罢免程序等。由此可见,尽管询问与质询在程序上有别,但由于宪法把质询的后果局限于答复并把质询的法律程序设定为如何提出质询案及怎样予以答复,质询与询问并没有实质性的不同。也就是说,质询仍是一般性的了解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了解情况,要求作出满意的解释。此种意义上的质询并不能发挥其真正的监督效能。
综上所述,为了完善我国质询监督制度,为今后的有关质询立法提供宪法依据,在时机成熟时,应进一步完善宪法第73条的规定。其条文可具体表述如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具体程序由法律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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