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所谓欠款纠纷的上诉状债务纠纷协议来源:中国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2/01/07 推荐债权债务律师: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合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未予查明。 基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事实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合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未予查明。 基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诉称2004年初与上诉人等成立烟台天舜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是案涉公款被上诉人占有而要求返还的事实,显然根据前述事实,主张案涉争议权利的诉讼主体应是烟台天舜粉体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返款事实缺乏有利证据,根本无法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的认定严重不清,证据明显不足。 其一、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汇入上诉人帐户的177万是给天舜公司的公司用款,那么理应就如何汇入和涉案款项是公司用款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三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 1、第一份从被上诉人帐户开具的170万现金支票和该款由上诉人妻子xx存入其帐户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存入xx帐户的170万是从被上诉人的帐户转出的,根本不能证明该笔款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2、第二份上诉人出具的2万借据。该借据不是出具给被诉人的,而是出具给烟台天舜粉体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的,写明是用于公司零散工程款,且2万支付后已平帐。该证据同样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个人款项或上诉人对该款项占有; 3、第三份上诉人个人的储蓄存折。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该存折是给天舜公司开立的帐户和存折项下的款是公款,进而不能证明该款是上诉人欠或侵占被上诉人或公司的款项。 总之,被上诉人举证证据不仅证明了被上诉人诉讼实体缺乏依据,且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不适格。 其二、至于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明涉案款项是公司用款的前提下,上诉人无须就此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试想,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所有的人在还完欠款抽回以后,只要能够证明向人付了款,债务人还了欠款都可以合法地索要回来。岂不造成大量的错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177万的去向和用途就是对该款的侵占严重违背了举证规则,更是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 其三、根据《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收取包括涉案款在内的转让费并给其出具收条和在支票存根留有支款用途为转让费签字的事实,以及2万借款的核销证据在被上诉人公司财务处事实,被上诉人对在其处的对其不利的证据将其隐藏不予出示(包括其陈述丢失属实),依法即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认定,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款是公款被上诉人不当占有不成立,而不需上诉人举证即应推定上诉人主张是转让款等事实成立。 其四、依据2004年10月26日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规定,上诉人于股份转让后不享有三家公司(烟台天舜粉体工程有限公司、大连xx科技发展公司、大连xx粉体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权益,只是在大连xx科技发展公司打工。说明上诉人于2004年10月26日之后不再与烟台天舜公司有任何关系。就此而言,看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