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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时间:2012-01-31 15:57来源:旦雪 作者:forget_raven 中国法律网

    浅谈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来源:未知 作者: 时间:2012/01/18 推荐执行法律师

    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共有的概念、特征以及形式,总结出对共有财产执行的一般应按照对共有财产采取控制措施、变现被扣押或查封的共有财产的价值、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执行分割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程序来进行,并且针对在共有财产的变现、共有财产的分割等过程中经常遇到的诸如其他共有人购买优先权的保护、分割共有财产的形式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共有的基本概念和形式
      (一)共有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公民或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共有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首先,从主体上来说,与其他财产所有权形态不同,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公民和法人;其次,从客体上来说,共有的客体为特定的独立物,它既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但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不能由各个共有人分别对某一部分共有物享有所有权,共有物的所有权仍是单一的,多个主体对共有物只能共同享有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再次,在内容方面,共有人对共有物或者按照各自的份额、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但共有人对于自己权利的行使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在许多情况下要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要受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制约;最后,共有是同种类或不同种类的所有权的联合,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共有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财产形式,共有财产关系产生的原因大致有两种:一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二是依合同的约定而产生。
      (二)共有的主要形式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物业管理。共有分为两种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1、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也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例如数名渔民共同出资购买一条渔船进行经营,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2、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目前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夫妻共有,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财产为夫妻共有;二、家庭共有,指的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三、合伙共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并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由此不难看出合伙的财产应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二、对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
      (一)对共有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在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对于被执行人和其他权利主体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扣押、查封等控制性强制措施。扣押、查封的过程中,如果共有财产属于按份共有,由于被执行人对于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份额早已明确,因此对于可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只能对被执行人所拥有的份额进行查封;而对于不可分割的财产或共同共有的财产,则必须进行变价或另行分割,才能使执行工作得以继续,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仍有权对不可分割的财产或共同共有财产的整体或全部采取扣押、查封等措施,以便在之后的执行过程中进行变价、分割。
      (二)变现被扣押或查封的共有财产的价值
      共有财产被扣押、查封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使其变现为可分割的资金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规定:“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共有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均有权优先购买某一共有人出售的共有份额或共有财产。执行程序中的价值变现虽不同于普通的交易,但人民法院在处理共有财产时,也应遵守我国《民法通则》的精神,在实际操作中注意对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共有财产时,应事先通知其他共有人,询问其是否愿意优先购买,并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如果某些共有人无法实际通知,人民法院也应作出公告通知。如果多个共有人均在限定的期限内表示愿意购买,则应由出价高者购得,如果其他共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都未作出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则视为放弃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公告拍卖的方式对共有财产进行拍卖。至于在拍卖过程中,是否还应该保护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呢?有人认为应当予以保护,有人认为不应当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在拍卖过程中,不应考虑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因为,首先,只要其他共有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明确作出愿意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即表示其放弃了其拥有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即使其他共有人参与了对共有财产的竞拍,并在出价相同的情况下主张其优先购买权,也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在拍卖程序中对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护对于参与拍卖的其他竞买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我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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