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惊爆!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法院合伙纠纷案黑幕!(0/246) 关于原告王爱珍诉被告杨帮松合伙纠纷结算案 鄂州市华容区法院枉法判决的事实真相披露 我叫王爱珍,系湖北省鄂州市凡口街办月河村人,丈夫生前是鄂州市建筑开发公司的项目经理。2004年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湖北健身药业GMP迁建工程,并于2004年3月6日与健身药业签订了《施工合同》,王爱珍的丈夫作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全权负责。施工期间,原告王爱珍的丈夫不幸在该药业公司旁的马路上发生车祸身亡,建筑开发公司又委托王爱珍全权负责健身药业余下的工程,由于工期紧张,原告在其丈夫六叔的介绍下,在征得建筑开发公司和健身药业的同意后,吸纳了被告杨帮松合伙完成余下的项目,由一人承建转化成两人合伙承建王爱珍丈夫身亡后余下的的项目,并且于200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了《转包协议》。在工程快要完工之际,被告杨帮松背信弃义,背着王爱珍私自与健身药业又签定了另外一份《合同书》,企图以合同名称来改变混淆其所承建工程实质上为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这一客观事实,工程完工后,被告杨帮松无视《转包协议》中的规定又私自与甲方结算,并结走了全部的工程款。2006年11月17日,健身药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地处武汉市中心城区,位于武昌区徐东村时尚欧洲小区291m2的住宅楼折抵98万元的工程款,(也是最后一笔合伙工程款),抵给了杨帮松,而我原告该得的利润,杨帮松却一分也不给,现在这栋房产已由原来的3367元/m2增值到现在元/m2左右了。我从2006年8月第一次起诉到现在已经5年多的时间了,两级法院到现在依就没有给我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2009年5月25日,曾经为此案登过"长江商报",甚至于原告王爱珍在2009年底还遭到市中院办案法官的索贿,在这5年多的时间,原告王爱珍起诉,撤诉,再起诉,再上诉,最后发回重审该案在鄂州市两级法院之间来回踢皮球踢来踢去,在这五年多的时间里,我的小儿子因为父亲突然离世,学习上的巨大压力,而我又因为该案心力交瘁,无暇顾及到小儿子,疏忽了与小儿子情感上的沟通,才使得小儿子慢慢拖成了精神病的抑郁症。我的小儿子于2010年的7月4日自杀身亡。为了健身药业的工程,我失去了丈夫,为了打这场官司,我又失去了儿子。我连续失去了两位亲人,悲愤难忍,于是我于2010年的8月至11月我带着揭露两级法院丑陋黑暗的执法内幕的材料和该案的卷宗材料五次到省高院上访,没有任何回应。2010年11月25日,我又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去上访。鄂州市中院在接到上诉状一年多的时间后,迫于我到处不停上访的压力,于2010年12月29日以(2010)鄂州法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华容区法院(2008)华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华容区法院重新审理。房地产。然而,华容区法院在2011年第三次审理的时候,依然是枉法判决,有法不依,瞒天过海,处心积虑地为被告杨帮松掩盖真实的利润,并且无视法律规定,避重就轻,只判给王爱珍24万元的利润和5万元的前期费用。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 原告王爱珍和被告杨帮松签定的《转包协议》之内容: 一、转包项目:管网道路剩余部分,厂区水电施工及未开工的项目 二、核算办法:转包项目所用材料费(含单价及数量),对于房地产。人工费(单价及数量)经甲、乙双方核实并及时签字,方可纳入成本帐,否则不得纳入成本帐内,扣除成本后的纯利润平分。 三、其它:统一结算,按工程量的比例接工程款。 原告王爱珍在本案中提供的成本是经过双方认可的成本,也是法律意义上的成本,法律意义上的成本和现实意义上的成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意义上的成本是符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必须有证据支持的成本。然而本案被告杨帮松拿不出双方认可的符合约定的法律意义上的成本,因此法院就应该以《转包协议》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为本案评判的依据。而且从另一个层面讲,即便是被告杨帮松拿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现实成本,按照《转包协议》中的约定,在原告当时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应该自行认定,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约定不违法的情况下依约而判。然而,在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华容区法院在(2011)华民初字第41号判决书中不仅有法不依,无视法律的规定,坚持把这个合伙工程拿来审计、评估其所谓的成本。更让人匪夷所思的是,在杨帮松拒绝提供该工程相关图纸,拒绝提供相关完备、合理合法的施工记录的情况下,并且也没有任何审计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的情况下,房地产。华容区法院居然能够得出该合伙工程(265万元的工程造价)是40万元的利润,这种判决恐怕在全中国的司法案件中都闻所未闻,而且还是两级法院共同商议出来的结果。让人不能理解的是,被告杨帮松在2011年的5月因鄂州市葛店开发区的其它经济问题,被关押了近两个月,一直等到杨帮松取保侯审被放出来以后,法院才敢判决,而且是极力为被告杨帮松掩盖其真实的利润,处心积虑,瞒天过海的枉法裁判。到底是什么原因让被告杨帮松在被关押期间都能对鄂州市两级法院产生如此大的威摄力,让这些所谓的"人民公仆"闻之丧胆,我们不得而知。 我们再来看看华容区法院在(2011)华民初字第41号的判决书中的判决,摘录如下: ①关于原告王爱珍材料费及人工费的清单,原告王爱珍提供的清单,原、被告双方依《转包协议》约定,由被告交付原告并由原告签名后计入双方结帐成本的凭证,是原被告双方履行《转包协议》约定条款的具体表现,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②本案中原告王爱珍与被告杨帮松合建的GMP迁建工程的后续部分总计.19元的工程总额客观上存在着利润,但该利润因被告杨帮松拒绝提供该工程的相关图纸、施工记录进行审计鉴定而无法认定。 ③本案关键在于被告杨帮松在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之后,又自行以其它名义与健身药业签订一份《合同书》,企图以合同名称上的改变混淆其所承建工程实质上为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这一客观事实,且工程完毕后在未与合伙人王爱珍商量私自与健身药业结算,并将合伙工程款全部领取,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其行为显然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被告杨帮松恶意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且给原告王爱珍造成了损失,其应该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相应违约责任。 ④原告王爱珍通过《转包协议》的方式将原告王爱珍丈夫因故身亡后的后续工程转交给被告杨帮松牵头施工,虽然被告杨帮松于2004年7月4日以GMP净化工程的名义与健身药业签订一份《合同书》,但只不过是被告杨帮松以文字的形式遮掩其实质施工工程为王爱珍转让(实为合伙)的GMP迁建工程的后续工程而已。 我们又再来看看华容区法院在(2011)华民初字第41号的判决书中的判决与上面四条自相矛盾,啼笑皆非判决,摘录如下: ①该套房屋在收取的过程中应视为健身药业与原被告之间履行《施工合同》《合同书》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并非结算后的利润,虽然时过境迁,该房产按今天的市场价值远远高于当时冲抵的工程款98万元的事实,但这是健身药业在履行合同的相对义务后新产生的利息,而并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伙工程在当时应予分配的利润。 ②该房产所冲抵的工程款98万元按当时的市场价值是明显偏高。 我们现在将法院这些自相矛盾的错误裁判一一剖析: ①既然判决书中再三肯定了杨帮松是企图以合同名称上改变混淆其所承建工程实质上为原被告之间《转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这一客观事实,杨帮松是恶意违约。那么这个《合同书》就应该是一个无效合同,从《施工合同》、《转包协议》、《合同书》三份合同的时间上不难看出,被告杨帮松与健身药业签定的《合同书》是杨帮松与健身药业为了达到损害原告利益的目的,违背《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恶意串通的产物,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早已被《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入了合同无效的情形。 ②既然杨帮松与健身药业的《合同书》无效,那么健身药业就不能对杨帮松单独付款,而且原告王爱珍为了防止杨帮松独吞合伙工程的利润于2006年3月27日用《联系函》的方式通知了健身药业:凡是向被告杨帮松支付的工程款都必须经过原告王爱珍的签字认可,这份《联系函》也得到了健身药业法定代表人的签收认可,并且健身药业方面第二天,即2006年3月28日,担心仅仅签收还不能表示自己明确的态度,便针对整个GMP迁建工程的工程价款,向原告王爱珍出具了《还款承诺》,在这些种种的情形下,健身药业于2006年11月1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时尚欧洲小区291m2的房子冲抵98万给了杨帮松,健身药业和被告杨帮松屡次恶意串通,违背诚实信用,道德良知的行为居然还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那么我想问问鄂州市两级法院的法官们,我们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还需要诚实信用吗?这个社会还需要安定、和谐进步吗? ③我们退一步来讲,就算原告王爱珍有宽容的海量,不与杨帮松争夺这栋房子的产权,98万元的工程款原本是属于原、被告双方合伙工程的工程款(也是健身药业付给杨帮松最后一笔合伙工程款),换句话说,房子也应被视为原被告合伙的房产,因为没有《施工合同》就不会有《转包协议》,没有《转包协议》就没有合伙的工程,没有合伙的工程就不会产生合伙的工程款,没有合伙的工程款,哪来的291m2的房子?没有房子,又哪来房子的增值呢?我想反问法院一句:杨帮松为何当初不跟原告分割清楚,一直拖到现在,这是谁的责任?现在房子已经增值(200-300万元的增值空间),那么就应该按《转包协议》约定纯利润平分的原则来平分房子的增值,所以华容区法院对这栋房子增值的判决是对原告的极度不公平的判决。 ④关于法院认为291m2的房子按当时的市场价值明显偏高的认定是绝对错误的,当时房子的单价3367元/m2,而且是地处武汉市中心城区,时尚欧洲的小区有一百多栋类似的楼盘,我想反问法院一句,相同情形的楼层,相同的采光,相同的购买时间,你们法院都调查过吗?你们法院手里有相同参照物的证据来作为比较吗?既然什么都没有,凭什么子虚乌有地判定该栋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是明显偏高呢? 原告王爱珍在打官司五年多的时间里,不仅受到杨帮松背信弃义的伤害,更是受够了法院对平民老百姓孤苦无助弱势群体的冷漠歧视。为了做这个工程,原告失去了丈夫,为了打这场官司,原告又失去了小儿子,依然遭到市中院法院的索贿,在索贿未成的情况下直至现在原告仍然未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为什么在当今法制日趋健全的中国,庄严、神圣的法律在鄂州市两级法院的法官面前还不如一张费纸,鄂州市的平民老百姓依就有冤无处伸,什么时候能还鄂州市司法界一片干净的天空?难道这不值得鄂州的父母官们深思吗?请大家帮忙顶下--请大家帮忙顶下。还原告一个公道,谢谢大家。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