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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房本加名败诉父母出的首付款房产归谁?

时间:2012-02-05 03:47来源:tianyalaolang 作者:佘璐 中国法律网
近来兴起"房本加名热"。北京首起夫妻加名案于去年12月16日一审判决,男方父母出首付款购房,其妻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对该房的共有产权,结果败诉。

在登记结婚后的第二年,荆女士与李先生按揭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总价40万元。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只记载了李先生的名字,因此荆女士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该房的共有产权。荆女士称,双方共同支付了首付款,共同贷款,后来两人以家庭的共同收入偿还贷款本息至今。

李先生则称,该房首付款是他的父母出资的,且该房屋登记在他本人的名下,是对他个人赠与。所以这房子是他的个人财产。李先生的母亲被儿子请来出庭作证。李母说,是她主动要求给儿子买房,她和老伴陪着儿子儿媳一起去看房,她总共给了儿子17万多元用于购房。

但荆女士不认可李母的说法,她表示婚后购房,她的父母也出资了,购房款中还有夫妻共同存款。

法院认为,此房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买,首付款是男方母亲支付,且房在男方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该房应属李先生个人财产,荆女士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购房过程中所付的税款及还贷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如果今后双方出现离婚情形,男方应给予女方补偿。

两种观点

妻子能够在房本上加名吗?

No

个人所有

以该法院审判意见为代表,涉案房屋是荆女士和李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购房首付款系李先生的母亲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先生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应当属于李先生的个人财产,原告荆女士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支持。

不过,由于购房过程中所支付的税款及之后的房屋贷款,是原被告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如果以后原被告出现离婚情形,离婚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

Yes

双方共有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杨晓林律师认为,涉案房产虽然在父母出资方子女名下,但是父母出资只是部分出资,应适用我国《婚姻法》的第十七条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所以,本案争议房产应为双方共有,其父母出资可以算作对其子女的个人赠与,如果双方将来离婚、分割房产时,可作为本金或者连带对应的增值部分在总房款中先行扣除,作为该方的个人财产。

关键条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切脉诊断

父母出资购房≠为子女购房出资

杨晓林律师说,此案引起极大的社会反响,作为一名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他认为此案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第一款所适用的情形,混淆了父母出资购房与为子女购房出资的界限,从而导致了法律适用的误差问题。涉案房屋不应认定为男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无论从此条的文意来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解释,都限于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而在父母仅有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则不能一概简单地认定为个人财产,应严格、旗帜鲜明地适用《婚姻法》基本原则及立法精神。

在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应用版)所刊载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有明确表述:"本条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规定,是指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由于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仍然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所有。"

这一论述无疑在实践中是能为法律工作者及社会公众所认可的。

网友们说

郭米嘉说道:

夫妻要是也这么算,房地产。那干什么都得请公证了,买房都得双方拿着钱当着公证处的人清点吧,两口子这样有意思吗?

沙小易说道:

我认为就此案来讲,如荆女士能出示共同付首付的出资证明,应按比例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可在房本上加名,只是要注明产权份额比例。

看来今后夫妻买房时,不管是男方还是女方,谁出资都要留有证据,谁还款也要留有凭证,这些都是必须的。房产金额不是小数目,亲兄弟都要明算账,夫妻也不能例外。

百合花说道:

一家人分得那么清干吗,不想过了吧,若为离婚打的官司,两场同时诉还省钱哟,钱啊,哈哈哈…

夫妻本是1跟1,只有求和才是二,相互想着除去对方1,也只等于1,想吞掉对方1×1也只是1,相互摩擦是1-1再后也是枉为心机等于0。所以老祖宗说得好,家和才是万事兴!

桑田说道:

婚后女方承担了一部分房贷,那就应该按比例加名。

王岩说道:

证据呢?

一场官司就是一张餐桌,上面大盆小碗地摆着各种证据。

人情就是一个柔软的枕头,正因为里面有很多空隙所以才感觉舒服,但这些空隙也可以藏着法律的空子。

父母部分出资算谁的

在父母仅有部分出资的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房屋产权呢?这需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1、如果双方存在有效的关于产权的婚姻财产约定,则根据约定优先的原则,首先适用该约定。约定为个人就是个人,约定为共同就为共同。

2、如果双方之间并无关于此房的财产约定,则主要根据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来确定产权。此房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因为是婚后签订购房合同和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初步判断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从保护个人财产的角度,考虑到毕竟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其父母主张出资赠与自己子女并不为过,可认为男女双方在此房中的共同财产部分应除去父母出资部分及其产生的增值。这部分宜认定为登记方的个人财产。而对于父母出资之外的,以双方共同财产出资的部分(包括从银行按揭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及其产生的增值则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可以主张各半分割;同时,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则是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加与不加女方获利大不同

具体到本案,李先生的父母仅有部分出资,其他部分购房款是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筹集的。在双方并无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此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即使婚后共同还贷是以李先生的收入支付的,也应认定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如果离婚分割此房,荆女士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为:现房价×(首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父母出资)/(首付+贷款本金及利息)/2-剩余贷款本金/2.

而如果认定此房为李先生的个人财产,则荆女士可以分得的财产份额是:现房价×(首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父母出资-剩余贷款本息)/(首付+贷款本金及利息)/2。或者,现房价×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首付+贷款本金及利息)/2.

二者的差别在于剩余按揭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增值的归属。如果认定为个人财产,此剩余按揭贷款的本息所产生的增值归登记方个人所有;反之,如果认定为共同财产,则归双方共有,各半分割。

争议最大的恰恰未交代清楚

杨晓林律师认为,去年8月12日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争议最大的就是父母出资买房问题。其中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房地产。可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

婚后夫妻一方父母全款出资为子女购房,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只是特殊的情况,夫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房情况亦然,举证困难,而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恰恰是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况,"解释(三)"恰恰未交代清楚该如何处理。

必须正视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在如何理解"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时是如此表述的:"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还可经常见到父母只支付了全部不动产价款的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的情形。在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则根据本条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既然父母的该部分出资属于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时…亦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下,离婚时应给予另一方补偿。"

这里必须明确《解释(三)》的第7条与《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的衔接问题:"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不能不承认,本案宣判后所引发的巨大争议,恰恰是两者的关系没有厘清,"出资"和"产权"问题纠缠不清了。

尽快出台房本加名类指导性案例

此前,有婚姻法学者、妇联组织等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违反婚姻法立法精神,偏重民法和物权法的理论,而相对物权法,婚姻法为特别法,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现在看来,夫妻双方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包括购买房产),若无特别约定应为共同财产,这一原则性问题应该坚持,否则纷繁复杂的个案将无规律可循。

杨晓林律师说,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4个指导性案例,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中参照。案例指导制度的首要意义在于统一审判标准,实现同案同判,最大限度地维护个案的司法公正。而其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作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可作为审判依据。杨晓林提出,希望尽快出台与本案相关联的婚姻家事类指导性案例。

律师提示

1。父母如果要给子女出资购房,最好事先让双方做一个财产约定,明确房产产权性质,个人还是共有,如果是共有,是共同共有还是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这样可以杜绝将来发生争议。

2。如果不能做书面约定,双方都应保存好相关购房出资的凭证,如银行存款提取、转账记录,借款协议、借据、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

今日坐堂律师:杨晓林律师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朝阳区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专注于婚姻家庭继承法业务领域。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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