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答辩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供三分公司通知:第一份,2009年4月13日“因申请人矿工多日,停发工资,鉴于申请人出于孕期,公司每月发给申请人400元救济金的”通知;第二份,2009年4月20日“因申请人擅自离岗,事实上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goufang/goufangliucheng/2012/0102/66944.html。公司给予除名”的通知;第三份,2009年12月1日“因申请人长期擅自离岗,公司决定对申请人进行除名,并停发救济金”的通知。答辩人当庭表示对上述三份“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首先,前两份证据被答辩人签章为“河南卡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下发该两份公司文件时,公司尚未进行名称变更,公司名称应为“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显然,上述三份证据均系被答辩人即时伪造。其次,上述所谓的通知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名”作为涉及原告切身利益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前,应当认真倾听答辩人的陈述和辩解,并赋予答辩人相关向劳动部门申诉的权利。再次,既然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除名后又出于人道发给原告400元的救济金,但事实上从2009年4月到12月期间答辩人的工资账户上从没有收到过400元为标的的救济金。再次,该份通知与被答辩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第五份证据“工资表”相矛盾。事实上,被答辩人在上述期间,一直向原告发数额不等的工资(2009年7月份申请人工资为0除外)。最后,被答辩人在仲裁时辩称,通知未送达给答辩人是因为“与申请人联系不上”的托词显然是狡辩,被答辩人既然能通知答辩人到公司交接工作,又岂能除名通知不到?显然上述三份通知,是被答辩人为掩盖其违法行为临时伪造的证据。但被答辩人弄巧成拙的伪造的“除名通知”,却印证了其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被答辩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是公司2009年4月13日——2009年4月13日考勤表,证明答辩人旷工工多日的事实,答辩人当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按公司规定,每天的考勤表上均有考勤人和主管领导的签字,而被答辩人提交的“考勤表”只有一页具有上述签名且两个签名自己与其本人的签字不一致,伪造痕迹明显。上述考勤表显然也是被答辩人伪造的。对于被答辩人伪造的证据,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答辩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第五份证据是答辩人2009年的工资表,经答辩人与工资本当庭核对,发现2009年7月份发给原告280元工资不属实,实际上,原告7月份未有工资进账。故对该份证据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如前所述,这份证据恰恰印证了被答辩人先前辩称“公司从2009年4月份决定对原告出名后出于人道每月发给原告400元救济金”是确确凿凿的谎言。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