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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土地刑法规范的缺陷及其完善

时间:2012-02-08 18:33来源:米勒 作者:竹林晚风 中国法律网

摘 要:现行土地刑法规范存在立法目的以保护人类利益为中心,刑事法网不严密,以及个罪犯罪主体设定不合理、入罪门槛过高、司法认定困难等缺陷,不利于土地资源的保护,应予调整、完善。刑法应承认环境权益的独立性,并将其视为与人类利益并重的法益加以保护;还应对现有罪名的犯罪构成作相关修正。建议增设违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征收不动产罪、破坏土地质量罪等3个新罪名,以弥补刑法保护的漏洞。
关键词: 土地;刑法;环境 

土地是国家的重要自然资源,尤其是在人多地少的我国,对有些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将《刑法》中关于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方面的规定称为“土地刑法规范”。关于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 5个罪名。这是我国第一次将土地管理纳入了刑法保护的范畴,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 ]。10多年过去了,随着我国城市化、工业化的迅速开展,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在发生变化,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也在变化,现行刑法规范的缺陷随之逐渐暴露。为适时、更好地保护宝贵的土地资源,我国现行《刑法》有关土地犯罪方面的规定也应作相关调整、完善。  
一、刑法在土地资源保护中的角色定位  
卢梭曾有言:“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 2 ]刑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最后保障法,只有在其他法律难以有效调整的情况下,刑法才介入,这是刑法的谦抑性和必要性原则所决定的。对于破坏土地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综合采用民事、行政和刑事制裁手段加以遏制,因而刑罚是必要的、最后的手段,但不是惟一的或主要的手段。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和刑罚成本的高昂,决定了刑法在土地资源的保护中不能也不应扮演主要角色。
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其惩罚、预防犯罪的功能也是不容忽视、无可替代的。http://www.5law.cn。土地是人类活动的场所,为人类生存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命脉。而且土地基于其数量有限、分布固定、不可替代等特性,尤其应加以保护。在我国古代,儒家就强调用刑法保护土地,“善战者服上刑,连诸侯次之,辟草莱、任土地次之”(《孟子?离娄上》)。这里的“辟草莱、任土地”指开垦和利用土地的行为,儒家将任意开发土地的行为看成仅次于“善战”、“连诸侯”的行为而必须用刑罚处罚[ 3 ]。如今,严峻的环境状态及生态失衡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1990年,联合国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决议案》就号召各成员国在刑法中规定危害环境的刑事条款或制定环境刑法。就西方发达国家当前的环境刑法立法、司法动态来看,越来越多的破坏环境行为被犯罪化。例如,在德国, 1981年全联邦德国被追究的环境犯罪案件为5 844件,到1988年则上升到了21 116件[ 4 ]。相应地,对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刑法介入调整的范围也在变宽。
总而言之,刑罚是一把“双刃剑”,应当谨慎、有节制地使用。刑法的介入,既要达到保护土地资源的效果,又要防止刑罚的滥用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根据刑法调整对象、范围的特点,结合环境刑法的原则,某一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要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该行为具有其独立特性,与其他行为不同。这是刑法介入调整的前提条件。(2)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已被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这是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原则所决定的。(3)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民事、行政制裁手段不能有效遏制该行为的发生、蔓延,有必要以刑事制裁手段制止之。这是刑法的必要性原则所要求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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