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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保党、陈自婷诉胡平均、李应喜、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9)汝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苏保党。
原告陈自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河南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平均。
被告李应喜。 胡平均、李应喜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法定代表人刘荣花,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晓临,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中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
原告苏保党、陈自婷与被告胡平均、李应喜、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12日向被告胡平均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根据案件事实经法院释明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李应喜、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保党、陈自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现,胡平均、李应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看看办理结婚证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14时20分,被告胡平均驾驶豫D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238线纸坊乡史庄村东时,与原告苏保党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永盛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苏保党及三轮车乘坐人陈自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二原告伤后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09年2月6日做出公(交)认字[2009]第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平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苏保党承担次要责任,陈自婷不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李应喜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已通过汝州市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元,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并将我已支付给原告的元退还给我。
被告胡平均辩称,我是被告李应喜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是在我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我作为雇员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辩称,1、车辆参加了保险,赔偿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根据有关规定,被挂靠单位是名义上的车主,承担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内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和过失,而是基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而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不是双方共同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所造成的伤残不足以造成其劳动能力的降低,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14时20分,被告胡平均驾驶豫D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238线纸坊乡史庄村东时,与原告苏保党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永盛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苏保党及三轮车乘坐人陈自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09年2月6日做出公(交)认字[2009]第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平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苏保党承担次要责任,陈自婷不承担责任。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09年2月3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4号鉴定书,认定苏保党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鉴定费580元;于2009年2月3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5号鉴定书,认定陈自婷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鉴定费480元;对原告苏保党的三轮车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3月4日出具汝价评字[2009]年054号车损评估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806元,评估费为100元。
事故后,原告苏保党于当天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保党被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多发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肺挫伤,右侧血气胸;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6月1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9元,门诊收费2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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