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月25日,甲某用他的房产抵押,为乙某借丙某2.3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时甲某将房产证交给了丙某。由于乙某未按时归还,丙某找甲某偿还,甲某不许,丙某于1999年将甲某起诉人民法院。丙某胜诉。因甲某不服多年申诉,2010年法院再审认为"房产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违背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二手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甲某的房产因抵押未登记因而无效",丙某败诉。丙某不服,形成恶性上访势头。 丙某认为: 1、抵押担保成立。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甲某对丙某的抵押担保成立。 2、房产抵押未登记,看看房地产。不影响抵押效力。 甲某的房屋所占土地是当时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转让抵押不适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应适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且当时对甲某所有的这类房屋转让、抵押如何办理登记没有规定, 房屋租赁。该抵押关系仍然成立。 《条例》的抵押登记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行法律只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就算"登记"是强制性规定,也只是管理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不会导致抵押行为无效。 就算抵押行为无效,甲某也无法免责。当时对甲某所有的这类房屋抵押根本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丙某并无过错。依据《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丙某可以选择由甲某承担赔偿责任,甲某芳仍然无法免责。 3、由于乙某没有偿还2.3万元借款,抵押权依法没有丧失。1994年1月25日,担保法还未发布实施,依据民事法律"从旧兼从新"的原则,2.3万元借款抵押担保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由于乙某没有偿还2.3万元借款,甲某也未偿还,丙某就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丙某的说法是否成立?不知道法院为什么改判?到底发生在担保法之前的抵押担保适用什么法律?在甲某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丙某怎么维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