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四方案"让上海市民享受到了实惠,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购买承租的公房获得产权。但是"九四方案"存有一定缺陷,产权证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往往家庭成员因为对房屋权属产生争议闹上法院。近日,静安法院审理了两起案件都涉及到"九四方案",但判决结果却是一赢一输。 ★赢: 同住人依法获得共有产权 2011年10月19日,家住上海市的苗女士向法院诉称:1995年3月,父母按照"九四方案"购买了她和父母一起居住的南阳路某号租赁公房的产权,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goufang/goufangliucheng/2012/0322/198972.html。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当时她作为同住人居住在内且有户口。 2009年该房屋又增加了其母名字,苗女士要求法院确认她也是该房屋共有人。 法庭上,其父母辩称尽管女儿居住过系争房屋,但她不属于房改政策的同住人。他们认为同住人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居住三年以上;二是他处无房或居住困难。但苗女士在上海市他处有房屋居住,且居住不困难。早在1998年1月苗女士将户口从该系争房屋内迁出时,双方就有过矛盾,诉讼时效从1998年1月就发生,现苗女士的诉求已超过了时效。 法院说法: 系争房屋是按照"九四方案"购得的售后公房,依照规定购房时的购房人、职级人、成年同住人、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如果要求确认其为房屋的共有人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苗女士具备了当时购买房屋产权的资格,只是限于当时政策规定,产证上只能有一个房屋产权人。现苗女士主张该房屋为共有产权,实际上是保护她的合法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父母辩称已过时效,这是"九四方案"本身缺陷所导致,并非苗女士原因所造成,其父母也无法证明在1998年苗女士迁出户口时,就对该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且已知道,遂法院判决苗女士为该房屋共有人,其父母应协助苗女士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输: 未成年人主张产权未获支持 2012年1月上旬,现年23岁的吴敏向法院起诉称,上海巨鹿路某号房屋是外祖父母和母亲王莉因动迁分得的公房。2002年12月,外祖父按照"九四方案"购买了该套房屋,产权户名仅为外祖父一人。吴敏认为,自己户口早在1994年10月就已迁入,并与外祖父母实际居住在内,是该套房屋的同住人。然而,鉴于"九四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仅登记在一人名下,但购房同住人可确认为房屋产权共有人,请求法院确认他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 被告之一舅舅王舟辩称:该房屋交易发生于2000年,不是按照"九四方案"购得,我不知道产权过户 。不适用该法律规定,认为吴敏随父母居住上海市,他处有房,不属该房屋的同住人,且购买该房屋时吴敏尚未成年,不应享有该房屋的产权。 被告之二母亲王莉辩称,该房屋是她与父母亲动迁分配所得,动迁时她没有把自己的户口迁入,而是将儿子吴敏的户口迁入。王莉认为无论是自己还是儿子,两人中至少有一人该享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 法院说法: 1995年,王莉因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动迁单位向王莉提供一处建筑面积为37.9平方米的房屋予以安置,住房调配单上其他家庭成员包括有吴敏。2000年12月,吴敏外祖父母购买下该售后公房,购房时该房屋内有外祖父母及吴敏的户口,2001年6月,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外祖父名下。之后,吴敏的外祖父母,分别于2008年10月、2011年7月去世。外祖父母去世后,王舟与王莉为父母遗产分割持有异议而起诉法院,现案件仍在审理中。 法院认为,根据1994年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以后的有关出售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是获得新分配住房,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十八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吴敏外祖父购买该公有住房时,吴敏年仅11岁,尚未成年,不具有购房资格,且对公有住房的取得未付出代价,无法成为当然的权利人,遂法院对吴敏之诉判决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