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程某与泗水支行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效力问题,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建筑物抵押经房管部门抵押登记,从担保法的角度来说,抵押应认定有效,这是抵押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该抵押物位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这一特殊客体之上,必须进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否则,建筑物优先受偿后,建筑物新的所有人即相应地享有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利益。这对国家来说未经审批属非法享有,对建筑物原所有人来说,属未支付对价即剥夺了其对于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认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是没有法理依据又显失公平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 建设工程 。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抵押无效。该解释与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是一致的。从以上两个角度分析,单独在建筑物上设定抵押行为应认定为效力待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抵押人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经有关权利部门审批后,人民法院应认定有效,否则认定无效。 (责任编辑:admin) |